(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志梅,姚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梅,姚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3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志梅,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9月、2008年1月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监视居住。被告人姚明强,男,1965年3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6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1984年12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89年5月被原四川省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佩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共谋盗窃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102号1单元姚明强住处附近被害人晏某某经营的“友荣餐馆”,姚明强负责踩点、接应,刘志梅负责实施盗窃。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志梅携带黑色纺织袋到友荣餐馆,攀爬院墙经由厨房通风口进入餐馆内,盗得价值1260元的黄色软盒天子香烟28包,价值390元的黄色硬盒天子香烟13包,价值700元的红色软盒中华香烟1条,价值740元的硬盒云烟香烟74包,价值44元的软盒云烟香烟2包,价值1364元的软盒玉溪香烟62包,价值600元的软盒黄鹤楼香烟3条,价值600元的硬盒龙凤呈祥珍品香烟3条,价值400元的软盒龙凤呈祥魅力香烟4条,价值130元的硬盒龙凤呈祥香烟1条,价值60元的硬盒龙凤呈祥世纪香烟1条,价值50元的龙凤呈祥佳品香烟1条,价值200元的硬盒红塔山香烟2条,价值20元的硬盒五牛香烟1条,价值价值100元的软盒双喜香烟1条,价值100元的软盒娇子香烟1条,价值100元的硬盒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190元的硬盒中南海香烟19包。以上物品共计价值7048元刘志梅将上述物品从友荣餐馆盗出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姚明强到该餐馆后墙将赃物搬回姚明强家中,后二人将盗窃的香烟打包,由刘志梅携带,欲乘坐公交车离开木洞镇。刘志梅在候车时被民警发现,遂将其捉获归案。同日公安民警到被告人姚明强家中将其传唤到案。公安明警依法扣押上述被盗窃香烟,并于2015年4月23日发还给被害人晏某某。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共同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香烟等物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刘志梅、姚明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姚明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宋 刚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