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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孙小龙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龙,陈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63号原告:孙小龙。委托代理人:颜峰群,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原告孙小龙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龙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孙小龙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同日被告陈刚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240000元,逾期不还,诉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被告陈刚未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偿还本金240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孙小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已收到的事实。被告陈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孙小龙提供的证据,被告陈刚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孙小龙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若逾期不还,诉讼至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支付每天2000元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嗣后,经催讨,被告陈刚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原告孙小龙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陈刚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刚应按约归还借款240000元。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小龙支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XX庆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