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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唐忠于与吴安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于,吴安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唐忠于。委托代理人易冠军。株洲县湘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安君。原告唐忠于与被告吴安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战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冠军,被告吴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于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唐忠于与被告吴安君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安君承建原告唐忠于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不负责建房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2012年4月18日,为了进一步明确原、被告的责任,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安君负责安全监管,如发生事故按原告20%、被告80%的责任进行分担。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刘群祥不慎摔伤,在治疗期间,原告垫付费用43856.92元,2013年7月10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刘群祥诉吴安君、唐忠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该判决认定吴安君、唐忠于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刘群祥各项损失96524.74元,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只需承担20%的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鉴于此,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以赔偿已超过24551.97元的部分起诉被告吴安君并获得法院支持。2014年10月15日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配偶肖秋莲银行存款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该款被刘群祥领走53933元,原告还承担了案件执行费799元,合计54732元,该数额全部属于原告已超出应承担20%的责任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偿代赔偿金547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株洲县人民法院(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受害刘群祥人损失为96524.74元。原告与被告订立的2:8责任分担协议获得法院认可并支持,原告已承担了20%的部分赔偿责任并超出;3、扣划存款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已执行原告60000元;4、领条,拟证明受害人已领取执行兑现款53933元及原告承担执行费799元;5、办案说明,拟证明法院执行的具体措施及执行情况。被告吴安君辩称:补充协议是后面补的,并且当时我报了案,原告给受害人买了保险,并且受害人不是我雇佣的,该事件与我无关。被告吴安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安君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告唐忠于与被告吴安君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吴安君承建原告唐忠于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不负责建房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故责任。为了进一步明确原、被告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后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安君负责安全监管,如发生事故按原告20%、被告80%的责任进行分担,经审查该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施工过程中,工人刘群祥不慎摔伤,在治疗期间,原告先后垫付了各项费用43856.92元。2013年7月10日,本院以(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对受害人刘群祥诉吴安君、唐忠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做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吴安君、唐忠于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刘群祥各项损失96524.74元。后原告依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80%的责任,对于超出部分,原告向本院起诉追偿,本院以(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吴安君向原告支付代赔金24551.97元。2014年10月15日本院执行局扣划了肖秋莲银行存款60000元,2014年11月12日该款被刘群祥领走53933元,原告还承担了该执行案件的执行费799元,合计54732元。另查明:肖秋莲系原告唐忠于的妻子。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赔金54732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唐忠于与被告吴安君应连带赔偿受害人刘群祥各项损失96524.7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建房事故按原告20%、被告80%的责任进行分担,故原告唐忠于应承担的责任额为96524.74×20%=19304.95元。由于原告唐忠于向伤者支付了43856.92元,且2014年10月15日本院执行局扣划了原告唐忠于妻子肖秋莲银行存款60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以(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吴安君向原告唐忠于支付代赔金24551.97元,对于超出部分,即(43856.92+60000)元-(60000-53933)元-24551.97元-19304.95元=53933元,原告唐忠于有权向被告吴安君追偿。原告唐忠于诉请被告吴安君返还执行费799元,因执行费799元不属于对受害人刘群祥的赔偿款,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2013)株县法民一初字第849号判决书履行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执行费799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安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唐忠于支付代赔金人民币53933元;二、驳回原告唐忠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吴安君承担。如上述给付义务人未按照上述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易战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