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涂图与被告周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图,周丹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涂图,男,2009年5月18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涂林华(系原告之父),男,1982年8月6日生,汉族,庙岭派出所干部。委托代理人周来斌,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丹,女,1982年6月5日生,汉族,马坳镇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付林宁,修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涂图与被告周丹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图的委托代理人周来斌、被告周丹的委托代理人付林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出生。被告周丹与原告父亲涂林华于2013年8月8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涂图归涂林华抚养,抚养费事后自定。当日,涂林华与周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承担另行达成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周丹自愿放弃对儿子涂图的抚养权,涂图由涂林华抚养,周丹补偿涂图的抚养费为15万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1万元,15年付清。事后,周丹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周丹自2013年8月8日起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当年抚养费,直到付满15年抚养费(自2013年8月8日至今未付抚养费13332元)。被告辩称,涂林华要求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超过法定标准,每月不应超过600元。抚养期间15年过长,应支付12年,并且涂图自出生以来,所有开支均系周丹支付,涂林华没有支付费用。涂林华至今欠周丹11万多元,要求冲抵应支付的抚养费用。涂林华与周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涉及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是一份无效的协议书,不应作为支付抚养费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4日,涂林华与周丹自愿经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5月18日,双方生一子,取名涂图。2013年8月8日,涂林华与周丹因性格不合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涂图归涂林华抚养,抚养费事后自定。修水县修江明珠小区16栋2单元602室及10栋一间车库、赣G263**小汽车一辆归涂林华所有。当日,涂林华与周丹另行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周丹自愿放弃对儿子涂图的抚养权,涂图由涂林华抚养,周丹补偿涂图的抚养费15万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1万元,十五年付清。以上协议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写明:同意以上协议。事后,周丹至今未向涂林华支付子女抚养费。庭审中,周丹提供修水县房屋所有权证领取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及欠条,证明离婚协议所涉及的房产、车辆系他人所有,该离婚协议无效,涂林华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涂林华对此表示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修水县房屋所有权证领取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单、欠条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涂林华与周丹自愿经政府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关于财产、债权债务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不影响本案离婚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故周丹以该离婚协议涉及处分他人财产为由主张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周丹应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涂图支付子女抚养费13332元(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止),此后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涂图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10000元直至2028年8月8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卫桂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