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29号原告吴某甲,女,199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现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耀和,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现住东山县。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艺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耀和、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认识并谈恋爱,后双方同居致原告怀孕,原告于2011年8月29在东山县陈城中心卫生院生育一男婴,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体现父亲姓名为被告吴某乙(现该出生医学证明由被告收执)。原被告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忠诚,被告与东山县另一女孩谈恋爱同居生活,且于2015年1月21日生育一男婴,因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携带儿子居住娘家。现原被告的非婚生子由原告送至原告娘家的一家幼儿园就读,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作为孩子的父亲,被告依法也应当负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教育费。因被告已与另一女孩生育一子,因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依法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故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的非婚生子吴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5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非婚生子18周岁止)。2.被告吴某乙将其收执的非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交付原告。被告吴某乙辩称:1、其不同意非婚生子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子自出生后至今年农历三月初三都由答辩人及家人照顾。2014年孩子在梅州读书时,学费也是由答辩人父亲支付。原告外出打工三年之久,并未照顾、抚养孩子。综上,孩子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若由被告抚养,被告无需原告负担抚养费。答辩人与原告之前在协商是否继续一起生活时,原告已经明确拒绝,双方也已经很久没有共同生活,答辩人与另一女孩于2015年1月21日生育一子属实;2、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之前是由原告与答辩人共同保管,现在答辩人不清楚出生医学证明是否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于2008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原被告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出生证编号为××,尚未办理户籍登记),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关系不睦,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双方生育的非婚生子于2014年9月至诏安县乐乐幼儿园就读一学期,现孩子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吴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其无固定收入,月收入约人民币2000多元。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山县陈城中心卫生院的出生医学证明存根、漳州市诏安县乐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子的父母均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现原被告均要求抚养非婚生子,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抚养条件,考虑到孩子现在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状,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较为不利,故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吴某甲请求判令非婚生子由其抚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应当负担非婚生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根据被告的收入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吴某乙每月应当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非婚生子出生医学证明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的非婚生子(未办理户籍登记,出生证编号为××)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被告吴某乙应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20日前支付非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非婚生子满十八周岁为止。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洪艺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