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叶国兴与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国兴,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76号原告叶国兴,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址:浦城县.法定代表人徐永清,董事长。原告叶国兴与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国兴诉称,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因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永清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备注延续使用有效至2013年7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牌SGM7242ATA型小车以15万元价格,抵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119500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9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9日起至被告偿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叶国兴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6%,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清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备注:延续使用有效至2013年7月24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据。2012年1月2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永清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备注:延续使用有效至2013年7月24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8日将其所有的一辆别克牌SGM7242ATA型小车以15万元价格,转给原告抵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119500元。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0月8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当恪守,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95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国兴借款119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被告浦城县匡山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洁附注: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