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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高民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11号同心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争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林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果园花溪大道北段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进,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丽,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合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2010年5月12日、2010年12月23日,八建分别与合纵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由八建承建合纵公司在贵阳市白云区开发“米兰春天”项目的一期A区及B区和二期A区项目工程的基础及土建等工程内容的施工。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最晚在2012年3月27日。合同签订后,八建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中八建按照合同约定申报工程进度表,但合纵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影响工程进度。2012年10月15日该工程整体停工,八建、合纵公司双方多次协商处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2月31日,在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持下,双方对工程结算及退场相关事宜进行协调处理,并达成《关于协调合纵公司与八建施工结算及退场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明确:“一、二期A区结算总金额,经双方谈判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2亿元,其中1.13亿元为无争议金额,700万元为争议项双方最终确认金额,双方完善后续预算资料。……三、二期A区合纵公司代付代缴费用,其中按129,769,433元为基础缴交的劳保统筹费4,931,238.45元,其中政府统筹的25%费用,按双方结算金额与合同签约金额相应比例在结算款支付时扣除875,071.51元;5#-7#楼劳保统筹需八建自行申请退还的383,270.25元,由乙方申请退还,在本协议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抵扣工程款。四、一期B区结算总金额,经双方谈判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4,224,579.54元,双方完善结算资料。五、一期A区及一期B区共计质保金7,752,078.98元,扣除前期维修费用共计50万元后,八建收取质保金的96%,即7,252,078.98元×96%=6,961,995.82元,合纵公司无条件支付八建,八建不再负责维修。……七、经双方协商一致,2014年1月28日前,合纵公司分三笔合计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其中1月10日支付500万元,1月17日支付500万元,1月24日支付300万元,如合纵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按每笔每延期一天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八、经双方协商一致,剩余款项春节后支付,其中2014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4月30日支付800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最后一笔如合纵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按月息1.5%承担当期未付款项资金占用费……”。现合纵公司仅支付400万元,其他款项未依约支付。八建现已退场,并协助合纵公司办理了工程相关手续的变更和资料移交。但合纵公司至今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项。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组织双方代理人及财务人员对账。经对账,对本案争议工程总工程款为275,041,579.54元、合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925,635.74元均无异议。双方对合纵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存在争议,具体为:八建认为合纵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为275,041,579.54元(总工程款)-243,925,635.74元(已付款)-2,644,976.2元(合纵公司代缴已退还八建的劳保统筹费)-1,024,052.23元(一期B区劳保统筹费),加上不能退还的50万元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为27,946,915.37元。合纵公司认为应该为275,041,579.54元(总工程款)-243,925,635.74元(已付款)-2,644,976.2元(含50万元工资保证金)-1,024,052.23元(一期B区劳保统筹费),按照会议纪要第三条,还应该扣除875,071.51元、383,270.25元(均为劳保统筹费,共计1,258,341.76元),具体金额为26,188,576.61元。对于其中的1,258,341.76元劳保统筹费,双方认可系合纵公司代缴。因工程施工人变更,如不能退还八建,则合纵公司以之后施工人名义退还,不再从八建工程款中扣除。其余是合纵公司提出因八建工程质量问题由其他施工人施工并应该扣除的8,134,230.97元。合纵公司提出因八建工程质量问题由其他施工人施工并应该扣除的8,134,230.97元,八建不予认可。八建以其施工共完成275,041,579.54元工程量,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合纵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246,570,611.94元、现尚欠28,180,884.44元、未履行《会议纪要》约定等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8,180,884.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共计5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资金占用费,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尾款止(以15,180,884.44元为基数,每月资金占用费按1.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为67.5万元);四、依法确认原告对诉请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合纵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八建要求我公司支付28,180,884.44元与事实不符。双方没有争议的具体金额为268,041,579.54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243,925,635.74元,最终还欠10,235,577.03元;二、《会议纪要》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订立的,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三、八建未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造成我方损失约为32,253,263.97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1,3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500万元,4月30日支付800万元,5月30日支付剩余款项。即在不包括2014年5月30日应支付的剩余款项的情况下,合纵公司实际认可其应该支付八建欠付工程款为2,600万元,故合纵公司辩称其只欠八建工程款10,235,577.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为工程款争议,为确定双方争议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经组织双方代理人及财务人员对账后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款项为: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275,041,579.54元,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43,925,635.74元,原告以他人名义缴纳的保证金2,644,976.2元,一期B区劳保统筹费1,024,052.23元。有争议的为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的劳保统筹费共计1,258,341.76元、工资保证金50万元、被告认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原告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8,134,230.97元。其中,对无争议的款项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金额:一、被告认为50万元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证金包含在2,644,976.2元劳保统筹费中,原告认为应单独返还。二、按照会议纪要第三条,被告认为还应该扣除劳保统筹费1,258,341.76元。三、被告提出因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由其他施工人修复并应该扣除的8,134,230.97元。对上述争议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第一,2,644,976.2元为劳保统筹费,而50万元为工资保证金,款项性质不一致,工资保证金不应该包含在劳保统筹费中;第二,劳保统筹费1,258,341.76元,被告已表示如原告不能退还,则其以之后施工人名义退还,不再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第三,对于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质量产生的工程费用8,134,230.97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首先,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的产生与原告的施工质量有关。其次,根据会议纪要第十一条,如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可从原告交纳的质保金360万元中扣除。再次,被告认为该费用仅是实际施工单位上报的工程维修费用汇总,尚未经其最终确认。最终的数额应以其与实际施工单位最终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故该费用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及与本案原告的关联性不能具体确定,对被告答辩中提出的上述费用,不予采纳。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同样,对被告辩称原告因工程质量、迟延退场及迟延拆除设备导致其向小区业主赔偿费用及公司品牌形象受损等费用,因该损失金额仅为被告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加之该损失与原告的关联性同样不能具体确定。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如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综上,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75,041,579.54元(总工程款)-243,925,635.74元(已付款)-2,644,976.2元(被告代缴已退还原告的劳保统筹费)-1,024,052.23元(一期B区劳保统筹费)-50万元(工资保证金)=27,946,915.37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根据《会议纪要》约定被告如未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每逾期一天承担5万元/天违约金。被告认为该约定系被胁迫所为,显失公平,请求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适当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双方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如最后一笔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被告按月息1.5%承担资金占用费,按照上述规定,被告对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原告诉请以15,150,884.44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每月资金占用费按1.5%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另,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了利息,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过高,适当予以调整。鉴于被告拖欠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过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现银行最高贷款利率为年息6.15%,即月息0.5125%(6.15%/年÷12月=0.5125%),四倍为月息2.05%。当事人已在会议纪要中明确资金占用费月息为1.5%,故其违约金不宜超过月息0.5%。即被告每天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7,946,915.37元×0.5%÷30天=4,657.82元。被告应从会议纪要明确的2014年1月28日起开始支付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之日止,但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500万元。关于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其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已经终止施工合同,工程并未竣工。而双方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最晚在2012年3月27日。故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上述期限,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八建支付工程款27,946,915.37元及利息(利息以15,150,884.44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合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每日向八建支付违约金4,657.82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500万元);三、驳回八建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合纵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将(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合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八建支付工程款25,398,4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超过2,600万元的数额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0.5%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将(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为:合纵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每日按666.67元(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八建诉请的500万元)向八建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未将部分应予扣除的款项从工程款中扣除,导致应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5,398,490.45元。一是一审法院未将《会议纪要》第三条已经明确的“二期A区代扣代缴款875,071.51元”与“5-7号楼劳保统筹费383,270.25元”从应付款中扣除。二是未将《会议纪要》第五条约定的质保金790,083.16元(7,752,078.98元-6,961,995.82元)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三是50万元工资保证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第二,由于合纵公司尚欠八建工程款25,398,490.45元小于《会议纪要》第七条和第八条确定的2,600万元工程款,故不存在根据《会议纪要》第八条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余款及其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合纵公司应付工程款超过2,600万元,资金占用费也应以超过2,600万元以外的数额为基数进行计算。第三,《会议纪要》第七条与第八条已经明确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分别计算,合纵公司已经按照《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支付了900万元工程款且八建也予以认可,违约金的计算只能依据《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剩余未付工程款400万元、按月息0.5%利率标准进行计算,即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每日按666.67元向八建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且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八建原审诉请的500万元)。八建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合纵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代原施工单位广州利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海公司)缴纳了50万元工资保证金,在八建承建案涉工程后,施工单位由利海公司变更为八建,该50万元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主体变更为八建。2014年4月19日,八建向合纵公司提交了《项目工程进度款收取对账单(米兰春天一期A区)》(以下简称《对账单》),合纵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完成核对工作并签字确认“已核对相符”,《对账单》载明“2013年11月8日施工单位收款2,644,976.20元”,对于该2,644,976.20元,《对账单》上备注为“甲方代付规费”。二期A区5-7号楼已由八建施工完毕。合纵公司所代缴的2,644,976.2元规费包含劳保统筹费与50万元工资保证金两部分。《会议纪要》签订后,合纵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6日、13日、28日支付了40万元、460万元、400万元,合计900万元,其他款项未依约支付。八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两份《关于利海?米兰春天二期A区劳保统筹费变更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两份《申请》上均有合纵公司的备注“此变更申请仅作为办理施工许可证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退场条款,不影响2013年12月31日会议纪要内容”。其中,一份《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以下简称《申请一》),另一份《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以下简称《申请二》。《申请一》载明:“由于施工单位的变更,现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变更,其中涉及劳保统筹费,该费用于2010年12月27日交纳了二期A区5-7、15-18及A区地下室的劳保统筹费1188449元,票号为NO:0559115,2011年4月6日交纳了二期A区19#至23#的劳保统筹费784046.58元,票据号为NO:0559129,请贵办给予办理,把以上劳保费用转入新的中标单位: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二》载明:“由于施工单位的变更,现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变更,其中涉及劳保统筹费,该费用于2010年12月27日交纳了二期A区5-7、15-18及A区地下室的劳保统筹费984038元(原缴纳费用是1188449元,因5-7栋已由原单位施工完成,所以涉及5-7栋的劳保费用由原单位申请退还,在此不需要变更)票号为NO:0559115,2011年4月6日交纳了二期A区19#至23#的劳保统筹费784046.58元,票据号为NO:0559129,请贵办给予办理,把以上劳保费用转入新的中标单位: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纵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前述两份《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八建公司二审中陈述称,因《会议纪要》是在2013年12月31日达成的,在《会议纪要》达成的当天,八建就按照合纵公司与《会议纪要》的要求配合提交了相关的变更申请,应以《申请一》为准,《申请二》的落款时间属于笔误。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合纵公司应付八建工程款金额;2、合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3、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一、关于合纵公司应付八建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因双方对八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275,041,579.54元、合纵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3,925,635.74元、合纵公司代缴并由八建退还的一期A区劳保统筹费2,144,976.2元与一期B区劳保统筹费1,024,052.2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合纵公司应付八建公司工程款金额争议主要集中在合纵公司代缴的二期A区劳保统筹费1,258,341.76元、工资保证金50万元,以及合纵公司所主张的质保金790,083.16元应否在应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关于劳保统筹费1,258,341.76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会议纪要》第三条已经明确,“二期A区合纵公司代付代缴费用……其中政府统筹的25%费用,按双方结算金额与合同签约金额相应比例在结算款支付时扣除875,071.51元;5#-7#楼劳保统筹需八建自行申请退还的383,270.25元,由乙方申请退还,在本协议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抵扣工程款”。因此,合纵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代缴二期A区劳保统筹费1,258,341.76元(875,071.51元+383,270.25元)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50万元工资保证金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50万元工资保证金缴纳情况和《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看,案涉工程工资保证金50万元原本是由合纵公司代原施工单位利海公司缴纳,在八建成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后才将该50万元计入八建已收工程款。但是,因施工单位再次变更,该50万元的申请返还的主体也同时变更,故合纵公司提出的应将50万元工资保证金应在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质保金790,083.16元应否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按照《会议纪要》第五条“一期A区及一期B区共计质保金7,752,078.98元,扣除前期维修费用共计50万元后,八建收取质保金的96%,即7,252,078.98元×96%=6,961,995.82元,合纵公司无条件支付八建,八建不再负责维修”的约定,在八建不再负责维修一期A区及一期B区工程的情况下,八建应得一期A区及一期B区的质保金为6,961,995.82元,剩余的质保金作为合纵公司履行相应维修义务的对价,故该质保金应从合纵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即剩余的质保金790,083.16元(7,752,078.98元-6,961,995.82元)应从合纵公司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合纵公司还应支付八建的工程款为:25,898,490.45元(=275,041,579.54元-243,925,635.74元-2,144,976.2元-1,024,052.23元-1,258,341.76元-790,083.16元)。二、关于合纵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按照《会议纪要》第七条、第八条的约定,合纵公司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在“春节后支付”,即合纵公司应在2014年3月31日至5月30日期间支付完除1,300万元以外的工程款,否则应承担“当期未付款项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合纵公司还应支付八建25,898,490.45元工程款,故合纵公司在2014年3月31日至5月30日期间应支付八建的工程款金额为12,898,490.45元。第二,按照《会议纪要》第八条的约定,若合纵公司未在2014年5月30日前按期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则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作为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该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为“当期未付款项”,并非以欠付工程款超过2,600万元的部分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第三,因合纵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12,898,490.45元,故其按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已经约定“按月息1.5%承担当期未付款项资金占用费”,且该约定并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率,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合纵公司提出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基数及标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纵公司向八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98,49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关于违约金计算基数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会议纪要》第七条明确约定,合纵公司应在2014年1月28日前分三笔共支付1,300万元工程款,若逾期支付则“按每笔每延期一天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会议纪要》还明确了该三笔工程款支付的具体期限,即2014年1月10日支付500万元,1月17日支付500万元,1月24日支付300万元。从合纵公司实际付款情况——2014年1月6日支付40万元、1月13日支付460万元、1月28日支付400万元来看,虽然合纵公司确实支付了900万元,但其并没有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其支付每一笔工程款均存在违约行为,合纵公司逾期付款的金额为1,300万元而非400万元。因此,合纵公司上诉提出的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一审法院已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月息0.5%,且八建没有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但是,《会议纪要》第七条约定的付款金额为1,300万元,并非全部欠付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以合纵公司欠付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合纵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合纵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每日2,166.67元(1,300万元×0.5%÷30日)。综上,合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898,490.45元及利息(利息以12,898,490.4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5%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2014年1月28日起计算,每日向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166.67元(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500万元);四、驳回上诉人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1,07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079.4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5,828.4元,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2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贵阳合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80元,由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7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君代理审判员  田宇代理审判员  陈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