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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7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志锋与何福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锋,何福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7992号原告何志锋,男,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星,男,汉族,1985年7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何志锋与被告何福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锋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何福星向案外人连国荣借款10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11月9日之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未还款,连国荣于2011年11月起诉被告和原告,2012年2月22日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直接参与调解,调解结果为原告代被告分期偿还借款100万元,每年2月1日前偿还20万元,至2017年2月1日还清。原告于2014年春节归还连国荣20万元、于2015年春节归还连国荣20万元,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福星归还原告何志锋40万元。被告何福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连国荣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何福星向案外人连国荣借款100万元,于2011年11月9日前还清,原告何志锋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16日,案外人连国荣以被告何福星未按约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号为(2012)思民初字第17号。后经调解,案外人连国荣与原告何志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何志锋分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每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至2017年2月1日前还清等。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2012)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对前述协议予以确认。2013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向案外人连国荣帐户转账汇款20万元。当日,案外人连国荣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还款本金20万元。2013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案号为(2013)思民初字第7325号。上述案件,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7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何福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锋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春节,案外人连国荣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何志锋代被告何福星偿还欠款20万元。2015年春节,案外人连国荣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何志锋代被告何福星偿还欠款2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何志锋提供的《(2012)思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2013)思民初字第7325号民事判决书》、《收条》2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何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对案外人连国荣所负借贷债务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的情况下,代被告偿还相应欠款40万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锋偿还其代偿的借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何福星负担。被告何福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