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孟令彪与宋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彪,宋连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943号原告孟令彪。被告宋连军。原告孟令彪诉被告宋连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连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XX房屋一套,原告如约交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既不腾房也不退还原告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房屋买卖协议无法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房屋买卖协议1份及收条1份。证2、房屋租赁合同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友和园小区XX房屋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63平方米,房屋总价260000元,甲方向乙方交房时间为2014年2月12日。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孟令彪购房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陆万元整,收款人:宋连军收款日期:2014年2月12日。”庭审中,原告称签订合同时,被告将诉争房屋的钥匙、电卡、水卡、供暖合同等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的朋友的岳母因拆迁无处居住,原、被告于同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2日始,每年的租金为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年支付,原告则将被告交付的房屋的钥匙等手续又交付给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交付房屋、未交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已将房屋的钥匙、水电卡等房屋手续交付原告,结合同日原告又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现以被告未交付房屋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徐宝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