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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青白江腾云建材经营部与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白江区腾云建材经营部,李世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青白江区腾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青白江区佳飞国际建材家居市场16栋1楼11、12号。经营者杨建,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清,男,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系原告经营者父亲,特别授权。被告李世海,男,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原告青白江腾云建材经营部诉被告李世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祥莉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清、被告李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白江区腾云建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因装修位于广汉市泓景湾30幢1单元10号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日在原告处购买了不同规格的瓷砖,共计10498元,支付了7400元,加上订金,共计8400元,优惠98元,还欠2000元。2013年12月,被告又在我处补货,补货款加上之前所欠的2000元,共计3924元,原告装修完后退给原告价值335元的瓷砖,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589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写下欠条,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瓷砖货款3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海辩称,我是在原告处购买了瓷砖,但原告提供的瓷砖与我订购的瓷砖花色、厂家都不一致,而且我已经付清了全部货款。另外,原告来收钱时,把我家的门踢坏了,把我母亲和小孩吓到了,我要求原告把我家的门修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各类型号的瓷砖,共计10498元,原告给予被告优惠98元,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7400元货款,被告还欠货款2000元,所欠2000元货款计入2013年12月补货瓷砖的货款中,共计3924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瓷砖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被告装修完后,向原告退了未用完的瓷砖,价值33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瓷砖销售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腾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李世海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腾云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李世海提供了瓷砖,被告李世海则应当向其支付瓷砖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瓷砖货款3589元(3924-335=3589)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因债权人为杨忠清,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被告否认欠条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世海辩称货款已经结清,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李世海要求原告修理门的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白江区腾云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35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