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文龙与林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龙,林德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字第1504号原告:张文龙,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711,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林德政,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7017,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张文龙诉被告林德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文龙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关系,被告在2012年时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无奈考虑到双方之间的亲戚关系,且在被告多次的请求下于2012年9月1曰向被告以现金的方式出借11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也认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也因生意失败,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还款以便原告生意周转,但是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多次上门与其家里人协商,被告均釆取不予理踩原告的态度。原告多年追索未果,无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德政向原告张文龙返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倍计算至清偿本息之日止);2、被告林德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德政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被告林德政向原告张文龙出具《借据》,注明:“本人林德政借到张文龙人民币110000.00元,…,作商业周转金,借款期限180天,…”。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原告张文龙主张被告林德政拖欠其借款110000元,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成立,应当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德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文龙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原告已预交1250元),由被告林德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红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