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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易自芳、易军林与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自芳,易军林,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洪行初字第21号原告易自芳,农民。原告易军林,农民。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玉壶路。法定代表人谢世旺,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易自芳、易军林诉被告洪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易自芳、易军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易自芳、易军林负担。审 判 长  袁 勇审 判 员  黎建华人民陪审员  尤世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