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威与邵云菁、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83号原告郑威。委托代理人刘雨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云菁。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保忠,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宁。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威与被告邵云菁、胡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衍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雨雁、被告邵云菁及其与被告胡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汉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威诉称:原告与被告邵云菁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邵云菁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0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邵云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期3个月,利息约定为5万元。借期届满,原告未能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邵云菁偿还借款7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0,000元;3被告邵云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014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胡宁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邵云菁辩称:原告与被告邵云菁同为上海积点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点公司)的员工。被告邵云菁系公司总经理,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原告的70万元确实打入被告邵云菁账户,但仅为代收,全部款项均用于公司,公司也向被告邵云菁出具了借条。因公司股东产生矛盾,2014年7月公司停止营运。原告曾委托被告邵云菁向公司催款。原告本人也曾向法院起诉公司要求还款,后因资金交付依据不足,而撤诉。现被告邵云菁对公司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且3个月5万元利息已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应予调整,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从诉讼起计算。被告胡宁辩称:原告与被告邵云菁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邵云菁系朋友。2014年3月24日、4月14日、4月18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邵云菁账户各转账20万元、15万元、3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邵云菁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邵云菁以个人名义在2014年4月14号向郑威借伍拾万元整,邵云菁承诺郑威此借款期限为3个月,加前次借款贰拾万元总计柒拾万元整,利息为伍万元整,合计还本加息为柒拾伍万……。借期届满,被告邵云菁未能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原、被告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邵云菁提供了原告书写的委托书及积点公司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的款项均用于积点公司,且已委托原告向积点公司催讨。原告认可委托书系其抄写,但表示后来被告邵云菁并未委托原告,而被告邵云菁和积点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邵云菁称原告转账至其账户的70万元系原告出借给积点公司的借款,但被告邵云菁的辩称和其所出具的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符,且其提供的委托书和借条更显示了被告邵云菁和积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而并非原告和积点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对被告邵云菁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邵云菁出具的承诺书、银行转账明细及双方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云菁应积极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邵云菁归还借款70万元,应予准许。承诺书中约定三个月借款利息为5万元,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准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胡宁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云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威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邵云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郑威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止);三、被告邵云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威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四、被告胡宁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06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衍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