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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敖某某与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敖某某,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木孔乡长滩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枫,男,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洪清,女,贵州恒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看守所背后。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4月19日出生,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看守所背后。原告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敖某某提供的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住所地址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住所地址为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看守所背后。经本院工作人员与原告敖某某多次查找,被告李某某、陈某某均没有在金沙县鼓场街道金沙县看守所后面居住,无法了解到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再次确认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居住地址,但原告表示无法提供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并表示待确定了被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准确居住地址后再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敖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元,由原告敖某某到本院自行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汝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