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散俊松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64号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季殿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萍,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童,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散俊松,男,1978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魏莉(系被告配偶),住同被告。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被告散俊松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童、被告散俊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及其配偶通过原告的居间服务,与案外人刘文珍、王伟佳、王伟倩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承诺支付佣金人民币20,300元(以下币种同),并承诺诉讼败诉时承担不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佣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0,300元及律师费3,000元。被告散俊松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存在欺骗行为,谎称刘文珍可以代替王伟佳签字,导致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居间服务实质并未实现,且未签订居间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刘文珍、王伟佳、王伟倩(甲方)与散俊松、魏莉(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其中王伟佳由刘文珍代签名,载明:甲乙双方通过原告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价款为203万元,在2015年6月1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同日,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支付人为被告,佣金金额为20,300元,佣金于产权交易之前支付给原告,双方产生纠纷不能解决时,败诉方承担另一方不低于3,000元的律师费。后刘文珍、王伟佳、王伟倩(甲方)与散俊松、魏莉(乙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现因刘文珍在签订合同时无权处分王伟佳名下房产,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需在2015年4月15日前取得合法处理王伟佳名下财产代理权手续。……若甲方在2015年4月15日前不能办理完成过户,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4月13日,刘文珍、王伟佳、王伟倩(甲方)与散俊松、魏莉(乙方)签署了解除合同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后,乙方通过交易中心和贷款银行了解到,刘文珍不能直接代理王伟佳处置其名下财产,其代理权需要甲方刘文珍去法院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致使乙方不能按照原定时间计划进行交易,合同目的将会落空。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2015年5月,原告提起了本案诉讼。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刘文珍、王伟佳、王伟倩。王伟佳持有2010年1月14日签发的残疾人证,记载为XXX残疾人,残疾XXX,监护人为刘文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证,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本院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465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纠纷的产生在于刘文珍是否有代理王伟佳处置其名下财产的权力,王伟佳本人并未到场签字,作为专业的房屋中介机构负有审查的义务,而原告并未做到,致使买卖合同实际无法履行,应认为居间并未成功。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散俊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1,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九间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