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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肖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肖顺,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社渚镇宋村卫子山88号。法定代表人赵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国平,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辉,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顺,男,汉族,1948年11月17日生。被告XX,男,汉族,1975年7月13日生。原告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华茂合作社)诉被告肖顺、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茂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辉、被告肖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茂合作社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锁华与被告肖顺是多年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上旬,肖顺与其商谈花木买卖和种植事宜,双方就具体花木名称、价格口头谈定后,原告从多地采集并履行种植义务。此后,原告打印“溧阳市华茂花木合作社南京溧水花木种植”,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事项,金额合计145930元,要求肖顺给付,但肖顺告知花木种植场地系他与XX合伙承包,此款需XX确认后才可支付,经协商,XX同意于2014年4月底支付花木款13万元,并在清单下方签字确认,肖顺亦在后作出“情况属实”的还款承诺,但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树苗款1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肖顺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锁华及XX均认识,因XX需在其在南空气象处所盖宾馆的绿化带上种植树木,就介绍两人认识,XX同意自原告处采购苗木,并约定以成活的苗木进行确认给付价款,此后因苗木成活率较低,双方产生争议,后经协商,XX同意在2014年4月底支付苗木款13万元并在苗木清单上签字确认,因华茂合作社希望我为此事签字做个见证,我才在XX签字完几个月后于清单下方就XX签字确认还款一事写下“情况属实”作为见证,故我作为中间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XX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期间,华茂合作社向XX在南京市溧水区所盖的宾馆绿化带提供苗木进行种植,完成种植义务后,华茂合作社出具名为《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南京溧水花木种植》的清单一份,载明品名、数量、单价、金额、时间等内容,金额合计145930元。该清单下方空白处,以手写体载明“同意壹拾叁万元整,4月份底安排付完”以及“XX”的手写签名。在签名下方,肖顺以手写体写明“情况属实”,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9日。另查明,2014年5月,肖顺在本院就XX民间借贷一案起诉,要求XX偿还其借款30万元,在2014年8月25日的开庭中肖顺当庭陈述其与XX经朋友介绍认识,XX向其借款30万元在溧水南空气象处的一个地方盖宾馆。审理过程中,华茂合作社称XX于2013年年底在涉案苗木清单下方签字同意于2014年4月前支付苗木款13万元,2014年4月因无法找到XX才让肖顺签字予以确认,对于所签“情况属实”应视为其也同意届时还款的承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花木清算、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华茂合作社以肖顺和XX系合伙关系为由向肖顺、XX主张货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的合伙关系,而在本案立案之前肖顺起诉XX民间借贷一案中肖顺亦当庭陈述其出借款项给XX用于溧水宾馆的建设,故对华茂合作社所称的两被告合伙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华茂合作社提交的结算单下方载明XX对还款金额及期限的承诺,故对其要求XX支付苗木款13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肖顺在清单下方签有“情况属实”字样,但对为何签写“情况属实”而非还款承诺,华茂合作社未作合理解释,且华茂合作社自认肖顺的签字是在XX签字几个月后因无法联系XX才让肖顺补签形成,结合惯常理解,肖顺的签字不应视为还款承诺,而华茂合作社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肖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故对其要求肖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货款13万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溧阳市华茂花木专业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0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蕊人民陪审员  管曼丽人民陪审员  姜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