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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小学。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国市看守所。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杨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张彦林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