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传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李传珍,代兴江,王长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家祥(特别授权代理),系该社职工。被告李传珍,女,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代兴江,男,汉族,农民,济南市。被告王长明,男,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李俊珍、代兴江、王长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珍、代兴江、王长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清桐在原历城信用社营德分社贷款1笔,金额为20000元。营德分社于2012年3月1日向其发放。借款于2012年2月28日到期。截止2014年12月20日,王洪桐还欠我社本金20000元,利息10736。18元。该借款由被告代兴江、王长明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清桐因病去世。营德分社多次找其配偶被告李传珍及担保人被告代兴江、王长明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被告李传珍偿还借款2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10736.18元,本息合计30736.18元,2014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另行计付,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王长明、代兴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对该诉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1份;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4、利息计算明细1份。5、王清桐、被告王长明、代兴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王清桐借款数额及被告代兴江、王长明担保事实。被告李传珍(缺席)未答辩。被告代兴江(缺席)未答辩。被告王长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被告李传珍、代兴江、王长明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份变更为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其所有责、权、利均由其承担。2012年2月24日王清桐与被告李传珍向原西营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代兴江、王长明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李传珍在借款责任认同书上签名,承诺作为借款人共同关系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2年2月29日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与王清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第1.1款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第1.2款借款用途为建房;第1.3款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正。第1.4款期限:“期限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1.5借款方式。采用可循还方式,借款人在1.3、1.4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还使用。”1.6“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01020400016200743903,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双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三条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3.3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借款人自主支付: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及借款人办妥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根据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或意思表示)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按照约定用途,以该账户作为借款支付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支付、还款。除贷款人通过营业网点或网站等途径另行公告通知外,自助银行银行渠道对借款人自动开通。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借款人应每180日向贷款人书面汇总报告借款资金的支付情况,并且贷款人有权采取账户分析、凭证查验、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借款资金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第四条还款。4.1还款方式。借款人同意采取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七条借款担保。7.1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04019。第八条违约责任。8.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8.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原西营信用社与被告代兴江、王长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合同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1款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万元正。1.1.1项规定:“借款人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4.1款约定:“保证人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4.2款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提前届之日起二年。”2012年3月1日王清桐与原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注明:借款人王清桐,贷款金额为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9.8400‰。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后,原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向王清桐发放了借款20000元。2012年9月,借款人王清桐因病去世。后原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向被告李传珍催要。该借款截止2012年8月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借款本金未还。2012年8月之后的借款利息及逾期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能偿还和支付。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代兴江、王长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历城信用社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系原历城信用社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历城信用社下属的西营信用社、营德分社与王清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李传珍出具的借款责任认同书,以及与被告代兴江、王长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原营德信用社依约向王清桐发放了贷款,王清桐理应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合同履行期内,王清桐因病去世,原营德分社向其配偶被告李传珍催要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传珍到期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对本次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现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承受原历城信用社所有责、权、利,其要求李传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中对利率及逾期利息均做出了明确约定。本院对原告农商行历城支行要求按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兴江、王长明是借款人王清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王清桐去世后,仍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保证限额3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传珍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0736.18元。同时以20000元是基数,按约定月利率9.8400‰上浮50%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代兴江、王长明在30000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李传珍所欠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原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兴江、王长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传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李传珍、代兴江、王长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士波审 判 员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曲歆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商广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