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声平、大唐衡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蔡声平,大唐衡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声平。委托代理人马辉军,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唐衡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浩。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声平、大唐衡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15)珠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衡市劳人仲(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26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将该裁决书邮寄给原告。2014年12月2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该挂号信进行了签收。2015年2月3日,原告代理人陆金星以原告仲裁委托代理人名义又在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裁决书一份。同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再向本院起诉,于法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被告蔡声平、第三人大唐衡阳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在仲裁委下达裁决书之前已明确告知仲裁委,上诉人的代理人陆金星为特别授权人,相关裁决文书以送达代理人陆金星为准,应以送达代理人或其已签收之日起计算文书生效时间。仲裁委在作出衡市劳人仲(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时,并未第一时间通知特别授权人前往签收,亦未以其他方式送达,而是代理人陆金星于2015年2月3日下午前往市劳动仲裁委领取,并于同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公司没有收到邮局送的邮件,邮局提供的签收单显示是刘艳玲签收的,本公司并没有刘艳玲这名员工,所以签字无效,因为原告公司隔壁是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办公室,因此不存在时效已过。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委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通常只有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上诉人在已经提供明确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的情况下,仲裁委采取普通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且该挂号信的签收人并不是本单位的负责人或员工。经审理查明,衡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以挂号信形式向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邮寄送达了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12月29日刘艳玲对该挂号信进行了签收。刘艳玲系上诉人隔壁单位湖南卓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财务人员,上诉人租赁了卓越公司门面作办公场地,地址同为衡阳市雁峰区黄茶路11号金玛园C栋2楼,上诉人与卓越公司共处2楼办公,刘艳玲办公室与上诉人单位隔壁相邻,刘艳玲原来也曾替上诉人签收过其他邮件。刘艳玲签收挂号信后即将此信件送达给了隔壁办公室上诉人单位员工李红梅处,李红梅系上诉人单位财务人员,同时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衡阳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第一次通知上诉人开庭应诉也是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通知,上诉人在仲裁委下达裁决书之前并未以书面形式告知仲裁委相关裁决书以送达上诉人代理人陆金星为准。本院认为,衡市劳人仲委(2014)第26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卓越公司员工刘艳玲签收后,刘艳玲已于同日将此信件交至上诉人单位员工李红梅处,故上诉人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主张刘艳玲不是本单位员工,签字无效,诉讼时效未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谭丽平审判员 严 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谭丽平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