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谭康基与刘鲤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康基,刘鲤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卢骚坤,谭以锷,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2号原告谭康基。委托代理人冯志华,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鲤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路**号。负责人卢毅垣。被告卢毅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振兴路96号。负责人卢毅垣。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振兴路**号。负责人黄杰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晓,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系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骚坤。被告谭以锷。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军,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肇婧,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顺峰山。法定代表人宋小宁。委托代理人黄朝良,系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康基诉被告刘鲤萌、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卢骚坤、谭以锷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康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燕羽,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飞军、张肇婧,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鲤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康基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刘鲤萌与原告在麦朗市场因摆摊问题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被告刘鲤萌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2014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被告刘鲤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刘鲤萌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鲤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3476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卢骚坤、谭以锷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要求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2247.98元。针对原告的诉请,各方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辩称,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非麦朗村市场的所有人,主体不适格。麦朗村市场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为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自成立以来未开展过业务,麦朗村市场的实际管理者为被告卢骚坤。三、被告刘鲤萌系被告卢骚坤、谭以锷雇佣,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卢毅垣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医疗过程中存在对其自身疾病治疗的情况,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1310元每月计算,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为56天。被告卢骚坤、谭以锷辩称,原告不服从市场的管理,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及矛盾激化有重大过错,理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部分属于重复支出,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损害后果为十级伤残,但该鉴定结论记载的情况与其提供的病历证明有矛盾,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辩称,原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至今还欠医疗费共22247.98元,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第三人的医疗费,原告缴纳了10000元押金,还欠12247.98元未付,因为原告尚未拿押金单到第三人结算,所以账面欠款还是22247.98元。针对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的诉请,各方意见如下:原告的意见:同意第三人的诉求,同意由被告方向第三人支付未结清的医疗费,同时被告方向原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的意见:原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按责任比例支付,与之前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意见:同意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但是第三人应与原告直接核算,与各被告无关。被告刘鲤萌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0时许,被告刘鲤萌在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农贸市场内因收地租与原告谭康基引起纠纷并殴打原告谭康基,致使原告谭康基轻微伤。2014年11月7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中记载“椎体及椎间盘病变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依据”2014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对被告刘鲤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被告刘鲤萌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德区龙江医院住院治疗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16.5元,经诊断为昏睡查因未明,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高血压待排,甲状腺增大。当天,原告被转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期间为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共住院28天,经诊断为脑震荡,腰椎1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共产生医疗费22247.98元(其中原告已支付10000元按金),医嘱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2015年1月12日,以原告治疗过程中的主要诊断为脑震荡,腰椎1压缩性骨折,L5/S1椎间盘突出。遗留要不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参照相应的标准达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500元,另支付鉴定检查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麦朗村农贸市场从事卖鱼工作。麦朗村农贸市场属于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及管理。2012年12月19日,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将麦朗村农贸市场发包给被告卢骚坤,由其负责经营该市场并对市场经营管理。2012年12月21日,被告卢骚坤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谭以锷全权代理麦朗农贸市场的所有事宜。被告刘鲤萌受被告谭以锷雇用从事麦朗村农贸市场的管理收租工作。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麦朗村农贸市场属于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所有及管理,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无关,原告诉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昌盛市场经营管理服务站、卢毅垣、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将麦朗村农贸市场依法发包给被告卢骚坤管理,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骚坤未经被告龙江镇麦朗资产管理办公室同意,将麦朗村农贸市场委托给被告谭以锷管理,应对本案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刘鲤萌系被告谭以锷雇佣,被告谭以锷应当对被告刘鲤萌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鲤萌在本案中负有重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卢骚坤、谭以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鲤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合计为28664.48元(顺德区龙江医院6416.5元+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22247.98元),考虑到原告在顺德区龙江医院及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部分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扣减部分医疗费,其中顺德区龙江医院扣减5000元,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扣减2000元,还应赔付21664.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原告共计住院29天,共计为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护理费计算为2030元(70元/天×29天);5.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住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误工期为112天,本院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渔业年收入33032元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10135.85元(33032元/年÷365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与公安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向对比可知原告自身的疾病对本案伤残是否有影响存疑,被告对此不申请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伤残伤害计算30%的结果确定伤残赔偿金,原告被评为一处十级伤残,为19559.22元(32598.7元/年×20年×10%×30%)。7.鉴定费,依据发票确定为1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考虑到被告刘鲤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酌情支付4000元。上述第1-9项合计为62389.55元,原告尚欠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医疗费22247.98元-10000元=12247.98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应为62389.55元-12247.98元=50141.57元。综上,被告卢骚坤、谭以锷应赔偿原告50141.57元,被告卢骚坤、谭以锷应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支付款项12247.98元,被告刘鲤萌对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骚坤、谭以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康基人民币50141.57元;二、被告卢骚坤、谭以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支付款项12247.98元;三、被告刘鲤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卢骚坤、谭以锷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康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86.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鲤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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