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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梅与被告徐宝伟、胡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梅,徐宝伟,胡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694号原告王菊梅,女,1970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宝伟,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胡育红,女,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懿洺,女,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系胡育红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菊梅与被告徐宝伟、胡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伟、胡育红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育红与原告王菊梅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0日,胡育红把被告徐宝伟带到我家,胡育红说徐宝伟是其朋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当日,达成协议,徐宝伟由胡育红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原告50000元,利息约定月息4%,期限3个月。到期如不能归还借款,被告每天愿支付千分之十违约金,被告胡育红保证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由其负责偿还,并承担违约金、利息、诉讼及一切费用,并同意法院执行其一切财产。协议达成后,当日上午,被告胡育红、徐宝伟从原告王菊梅家拿走50000元,被告开始能按月付息,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以外债未要回为由推脱不还。现诉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4%计算,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徐宝伟、胡育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徐宝伟向原告王菊梅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胡育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出具借款条1份。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1个月利息2000元,当天支付给被告48000元。被告徐宝伟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0日,并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原告3000元,之后未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王菊梅撤回了对被告胡育红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宝伟向原告王菊梅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4分,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2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徐宝伟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元并按此数额计算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因原、被告对被告徐宝伟于2015年1月29日给付原告的3000元的性质没有约定,且该3000元不超出被告徐宝伟所拖欠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数额,故该3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徐宝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宝伟偿还原告王菊梅借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给付的3000元应从中折抵),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宝伟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兼书 记员  崔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