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陈冠霖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冠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冠霖,曾用名陈康日,绰号“日本”,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冠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冠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冠霖接到购毒者龚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大空间网吧一楼门口与龚某交易,得款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5.88克;从陈冠霖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6小包,分别净重0.53克、0.54克、0.44克、0.52克、0.61克、0.52克、0.53克、0.53克、0.60克、1.11克、13.14克、13.17克、13.07克、13.08克、13.03克、13.13克、13.17克、12.99克、13.05克、13.18克、12.96克、13.20克、12.93克、12.92克、13.04克、13.22克。经检验,所缴获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冠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21.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冠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冠霖接到购毒者龚某要求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电话后,携带毒品至约定地点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大空间网吧一楼门口与龚某交易,得款4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龚某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1小包,净重5.88克;从被告人陈冠霖处缴获疑似毒品氯胺酮26小包,分别净重0.53克、0.54克、0.44克、0.52克、0.61克、0.52克、0.53克、0.53克、0.60克、1.11克、13.14克、13.17克、13.07克、13.08克、13.03克、13.13克、13.17克、12.99克、13.05克、13.18克、12.96克、13.20克、12.93克、12.92克、13.04克、13.22克。经检验,所缴获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其朋友“日本”在大空间网络城附近将一包用纸巾包住的东西交给一名男子,该男子给了“日本”四百元人民币,两人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其在东兴市大空间网吧门口以四百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外号叫“日本”的男子购买“半个半”毒品“K粉”,后被民警当场抓获。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一名叫“陈沼锋”的男子和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到东兴市鑫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丰田”小轿车,该车的车主为杨某。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份,其将车牌号为“桂A×××××”的黑色“丰田”小轿车出租给东兴市鑫新租车行,由该车行转租给第三人,其从中按比例获取租金。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现场位于东兴市北仑大道大空间网吧一楼门口。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冠霖辨认出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东兴市新华路与北仑大道交汇处的路旁标有“大空间”字样的广告牌下方停车位处。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冠霖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为龚某;龚某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绰号叫“日本”的男子为被告人陈冠霖;庞德福辨认出其在笔录中提到的绰号叫“日本”的男子为被告人陈冠霖,向“日本”购买毒品的男子为龚某。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陈冠霖的身上搜出人民币1218元、黑色“酷派”牌手机1台及晶体粉末10包;从被告人陈冠霖所驾驶的黑色“丰田”小轿车中搜出深蓝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深红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和红色袋子1个.内装有晶体粉末16包;从龚某的身上搜出晶体粉末1包、深蓝色“诺基亚”牌手机1台,民警对上述物品及黑色“丰田”小轿车予以扣押。9、称量证明及照片,证实从龚某处查获的1包疑似毒品净重5.88克;从陈冠霖身上查获10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0.53克、0.54克、0.44克、0.52克、0.61克、0.52克、0.53克、0.53克、0.6克、1.11克;从陈冠霖驾驶的车辆内查获16小包疑似毒品分别净重13.14克、13.17克、13.07克、13.08克、13.03克、13.13克、13.17克、12.99克、13.05克、13.18克、12.96克、13.20克、12.93克、12.92克、13.04克、13.22克。10、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陈冠霖处提取新鲜尿液作为检材,经检验,陈冠霖的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验结果均为阳性,吗啡检验结果为阴性。11、提取毒品送检笔录、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将缴获的疑似毒品提取送检。经检验,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氯胺酮。12、租赁合同,证实2014年9月26日,一名叫“陈沼锋”的男子从东兴市鑫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桂A×××××”的汽车。1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至20时许,被告人陈冠霖所使用的号码134××××3004与购毒者龚某使用的号码147××××8548之间有过6次通话记录。14、刑事判决书,证实陈冠霖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1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1日21时40分许,民警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大空间网吧一楼门口的一辆黑色小轿车上将被告人陈冠霖抓获。16、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陈冠霖在供述中提到向其贩卖毒品的“杀人犯”和“小杨”;陈冠霖在案发时所驾驶的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系一名叫“陈沼锋”的男子在东兴市鑫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租的,案发后未能找到该男子。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冠霖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陈冠霖供述和辩解,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其接到购毒者“刘养”(即龚某)要求购买毒品“K粉”的电话后,于当晚21时许,驾驶一辆黑色“丰田”小轿车到达东兴市大空间网络城一楼门口,在车内将一包用餐巾纸包好的毒品“K粉”卖给龚某,得款400元,交易结束后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其身上搜出10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从其驾驶的黑色“丰田”小轿车中搜出五、六“个”毒品“K粉”,每个约重27克,这些“K粉”分别是其向“小杨”、“杀人犯”半买半赊来的,其因欠债产生贩卖毒品获利的念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冠霖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22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冠霖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冠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四百元,属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陈冠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冠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吕智德代理审判员 龙 剑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蒙伟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