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碾民初字第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甲,范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碾民初字第0242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波,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某甲,农民。被告范某乙,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范某乙、范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被告范某甲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其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甲于2014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为了能与其缔结婚姻,原告父母于2014年2月给付被告范某甲见面礼14000元,支付喜礼1500元,为其购买三金花费8000元,招待被告及其家人花费3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又给付被告范某甲彩礼款88000元。因被告范某甲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外出打工不归。原告要求被告范某甲返还彩礼,其拒不返还。2014年7月2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处理彩礼事宜,被告范某甲的父亲范某乙作出书面担保。综上,被告范某甲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114500元。被告范某乙、范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于2014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原告为缔结婚约,于2014年春节后,给付被告范某甲彩礼款88000元。后被告范某甲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去被告家中索要彩礼,被告范某乙于2014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给我一个月时间我把大园(范某甲)交给你们,我成认(承认)有捌万捌千元彩礼钱。担保人范某乙”。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甲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习俗中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范某甲既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又拒不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其以实际行为表明了解除婚约的意思,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彩礼款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婚约财产问题。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范某乙应否承担返还彩礼义务问题。因被告范某乙所出具的书面“担保书”并不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仅反映其承诺在一定时限内将被告范某甲找回及确认彩礼款数额的内容,故不能认定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且其并不是彩礼的实际接收人,因此被告范某乙不应承担返还义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彩礼款8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范某甲负担2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王国权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人民陪审员 高遵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