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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坤莲与樊时宽、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莲,刁波,XX,樊时宽,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4152号原告:陈坤莲,女,汉族,1971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波,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XX,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樊时宽,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负1/1/2/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626-7。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代伟,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陈坤莲与被告刁波、XX、樊时宽、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坤莲、被告刁波、被告XX、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时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坤莲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刁波、XX(樊时宽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坤莲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300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3月5日,被告刁波、XX(樊时宽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坤莲现金人民币4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120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七个月,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4月17日被告刁波、XX(樊时宽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坤莲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6月17日被告刁波、XX(樊时宽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坤莲现金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即每月利息6000元,利息每月提前支付,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签字确认。以上借款共计18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至2014年9月5日,是不是10%不清楚,但都是利息,不是还本。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樊时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2014年6月17日借款200000元的起诉。被告刁波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已经归还了原告10%的借款本金。被告XX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已经归还了原告10%的借款本金,即已经归还了18万,要求调低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鉴于公司的实际情况,要求调低利息。被告樊时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刁波、XX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被告刁波、XX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三笔借款的具体情况为: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0元,应���款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约定每月往来帐是应收款项,不属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人是刁波、XX,担保人是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2014年3月5日,借款400000元,应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约定每月往来帐是应收款项,不属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人是刁波、XX,担保人是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2014年4月17日,借款200000元,应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约定每月往来帐是应收款项,不属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借款人是刁波、XX,担保人是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原告对借款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交易回单、收款人回单、付款人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刁波、XX向原告陈坤莲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刁波、XX,原、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刁波、XX在使用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刁波、XX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三分,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9月5日,是不是10%不清楚。而被告辨称已支付的10%是还本。因每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每月往来帐是应收款项,不属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加之被告具体支付了多少其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实际上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利率本院无法认定。综上,被告辨称已支付的10%系归还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支付的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利率执行。原告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9月5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支付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被告樊时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他们与原告之间便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就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本案2014年3月5日借款400000元的保证期间应自2015年4月5日届满,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因此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对该笔借款本息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坤莲借款1600000元。二、被告刁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坤莲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清止。三、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对上述债务中除2014年3月5日借款400000元本息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坤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减半收取为9600元,由被告刁波、XX、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樊时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