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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丙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丙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江丙会,住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未,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兵,经理。住所地罗江县万安中路**号。委托代理人杨云,该公司员工。原告江丙会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嘉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丙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王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丙会诉称,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FH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收取保费后,为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7月12日,刘武继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泰山南路体育场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黄建碰撞,黄建倒地,刘武继驾车逃逸,原告驾驶川FH99**小型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又碰撞碾压倒在路上的黄建,造成黄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黄建的唯一直系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275000元,原告于协议达成当天便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原告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拒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无异议,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当时认定的是驾车逃逸,属于合同免责条款的范围,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方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发票,证明保险合同真实有效;3、黄进富收条2张、赔偿协议,证明黄建家属(其父亲黄进富)已收取275000元的赔偿款;4、黄建火化证明复印件、黄建死亡证明,证明黄建因为车祸死亡;5、黄进富身份证复印件、黄建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黄进富身份以及黄建是城镇户口;6、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属实;7、(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法院的刑事判决没有认定原告有逃逸行为;8、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原件1份,证明交警队在做出吊销驾照的时候没有认定原告有逃逸行为,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1款,所以定为2年内禁驾的处罚。被告质证认为:1、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交警队只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101条第1款来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载明的是原告逃逸,故不能单凭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没有逃逸行为;3、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6条,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故被告不应当进行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免责条款。原告质证认为:1、购买保险的时候原告没有收到此商业保险条款,条款中所涉及的免责条款内容原告不知情;2、被告没有做到在原告购买保险的时候进行提示和告知的义务;3、证据3的两份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签字;4、免责情形在本案中不适用,从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以及交警队的处罚来看原告没有逃逸行为。5、主体证据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作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可以认定原告没有逃逸行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复印件,均有原告签名,而原告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3时19分许,刘武继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迪申牌电动三轮车沿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泰山南路体育场门口地段时,与行人黄建碰撞,黄建倒地后,刘武继驾车逃逸。后原告驾驶川FH99**东风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泰山南路由南至北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地点又碰撞碾压倒在路上的黄建,后直接驾车离开事故现场,造成黄建受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刘武继、江丙会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黄建胸部、左颧部损伤为第一次暴力所致;颅脑毁损为第二次暴力所致。黄建因交通事故胸部损伤致呼吸循环障碍、生命垂危并颅脑毁损死亡。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刘武继、江丙会应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建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江丙会与被害人黄建家属(即黄建父亲黄进富)达成赔偿协议,由江丙会向其赔偿275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属对江丙会予以谅解。2015年1月28日,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旌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江丙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判决现已生效。另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川FH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被告收取保费后,为原告出具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发票,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原告于投保当日在被告为其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免责情形告知书上签名。还查明,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为523807元。原告在向死者家属赔偿后,依据双方保险合同之约定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至今拒赔,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在被告处为川FH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2014年7月12日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判决犯交通肇事罪,并支付第三者赔偿款275000元。被告以原告有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但综合旌阳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交警队强制措施凭证,并没有认定原告有逃逸的行为,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款275000元,没有超出死者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及保险合同责任限额,故对275000元赔偿款的金额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江丙会支付保险理赔款27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嘉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附1、赔偿金总金额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0%=447360元;误工损失114.5元/人天×3人×3天=10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43元/年/4人×6年×100%=245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523807元。附2、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