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周金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金全,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金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金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周金全利用经常到御景苑超市送货之际,趁被害人孙某不备,多次盗窃财物,共计现金2350元及利群香烟一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金全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金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金全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金全已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孙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金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周金全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提取说明、谅解书,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金全的供述,勘查号为:K3708284300002014090003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金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金全已将所盗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金全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庭后,本院委托金乡县司法局相关部门对被告人周金全是否适用社区矫正情况进行了评估,相关部门评估认为对被告人周金全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祥勇代理审判员 靳慧云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