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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昌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某某,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昌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汤定华,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昌某某与被告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波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定华、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3时7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湘H-9YX**号轿车沿益阳市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图书城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昌某某,致原告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次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5519元。原告第二次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9204元,门诊费4273元。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拾级伤残。湘H-9Y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072元。被告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的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我愿意依法承担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65243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误工费只能计算八个月,标准按照2500元每月计算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3时7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湘H-9YX**号轿车沿益阳市康富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图书城路段时撞上行人原告昌某某,致原告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昌某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用去医疗费55519元。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在益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右胫骨骨不连髂骨植骨融合术,住院治疗9天,用去医疗费9204元,原告共用去门诊检查费4273元。2014年9月17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银鉴字第07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昌某某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头皮血肿,昌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拆内固定全休一个月,护理二周,原告用去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支付了原告昌某某医药费65243元。另查明,原告昌某某从2011年8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赫山区新华课桌台板厂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租房居住在益阳市赫山街道东风岭社区居委。又另查明,被告徐某所有的湘H-9Y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因就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误工费计算时间存有较大争议,原告与被告徐某、保险公司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湘H-9YX**号轿车撞上行人原告昌某某,发生造成原告昌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昌某某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采信。被告徐某所有的湘H-9Y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对原告昌某某直接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依法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徐某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避让行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昌某某未在人行道上行走,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民事过错分析,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昌某某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昌某某损失:医疗费689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600元,有相关票据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昌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自从2011年8月起在赫山区新华课桌台板厂工作,并租房居住在益阳市赫山街道东风岭社区居委,其收入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原告昌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赫山区新华课桌台板厂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月工资收入标准低于文教用品类制造业标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在单位已停发工资,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依法确定为27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昌某某拾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原告昌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护理费为7027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某某医疗费项下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91167元,合计101167元;二、被告徐某在交强险不足部分赔偿原告昌某某损失55949元(已支付6524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明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1167元,原告昌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91873元,被告徐某在保险理赔中得9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乾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波原告昌某某损失明细:1、医药费6899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4、护理费97.6元/天×72天=7027元5、误工费11个月×2500元/月=27500元6、鉴定费600元7、营养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5314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71103元附法院银行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桥支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