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川民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洪瑞、陈俞妃与叶红忠、陈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瑞,陈俞妃,叶红忠,陈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927号原告刘洪瑞,男,生于1979年9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达川区人。原告陈俞妃,女,生于1981年2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达川区人。委托代理人欧富礼,达州市通川区司法局江陵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红忠,男,生于1969年2月25日。汉族,大专文化,驾驶员,通江县人,系川A181**号小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浩,重庆东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雨,女,生于1975年10月19日,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川A181**号小车车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负责人:尹万琳,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05008117-9.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马超东路627号1楼、629号1-2楼。委托代理人江辉,男,生于1971年11月24日,汉族,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刘洪瑞、陈俞妃诉被告叶红忠、陈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栀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瑞、陈俞妃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富礼,被告叶红忠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红忠驾驶川A181**小型轿车,由达川区南坝向达州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西路国粮十字路口处,与同向前方由原告刘洪瑞驾驶搭乘陈俞妃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叶红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洪瑞、陈俞妃无责任。刘洪瑞住院44天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陈俞妃住院12天。被告车辆在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刘洪瑞:伤残金89472元(2236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误工费17024元[(44+180)天×76元]、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36896元。赔偿陈俞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2天×30元×2人)、误工费912元(12天×76元)、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2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主要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二原告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3、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金额700元)原件;4、二原告的购房合同复印件;5、刘洪瑞从事个体餐饮业的门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6、二原告进行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复印件;7、原告的住院结算票据复印件(加盖医院宣章,原件在被告叶红忠处);8、事故车辆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被告陈雨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叶红忠辩称:叶红忠借用陈雨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叶红忠垫支50000余元。要求纳入一并处理。被告叶红忠为证明其辩称成立,主要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刘洪瑞与陈俞妃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被告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2、原告刘洪瑞的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4、原告刘洪瑞系餐饮行业,误工费的标准过高;5、护理费每天100元应提供证据;6、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7、后续治疗费偏高;8、交通没有证据,由法院酌定;9、原告陈俞妃未从事餐饮行业,误工费标准过高,不应存在交通费;10、摩托车财产损失未定损;11、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2、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赔偿;13、二次手续的费用无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以证实其反驳成立: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2、保险公司预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的预付款信息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叶红忠驾驶川A181**小型轿车由达川区南坝往达州火车站方向行驶,即日15时5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川区朝阳西路国粮十字路口路段,与同向前方由刘洪瑞驾驶搭乘陈俞妃的川SN99**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至两车受损及川SN99**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刘洪瑞、搭乘人陈俞妃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当即被送至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刘洪瑞住院至2014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暂禁负重,防止再次外伤;2、在专科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9、12月复查X片,视左肱骨骨折愈合情况,二期取出内固定物。后期根据情况左侧膝部行相应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开支医疗费53631.92元,该费用系被告叶红忠支付43631.92元,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陈俞妃住院至2014年8月1日,共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费1872.39元,该费用系被告叶红忠支付。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2014年8月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2014第B13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红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刘洪瑞、陈俞妃无责任。同时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刘洪瑞伤情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54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洪瑞左膝关节挫裂伤、左小腿内侧岛状皮瓣倒转术后,伴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左肱骨外科颈(大结节)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洪瑞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左右。开支鉴定费700元。陈俞妃于2011年在通川区经营达州市通川区伊美姿美容院,并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刘洪瑞于2013年6月18日在达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办理就业失业登记,于2014年2月从事餐饮行业。2012年10月9日,二原告购买华欣御景上城(通川区朝阳西路32号)住房一套。另查明,川A181**小型轿车系被告陈雨所有,在出借叶红忠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9月7日,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一致协议对二原告医疗费剔除自费药品18%;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洪瑞所有的摩托车损失3500元,叶红忠赔偿1000元。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物受损,应当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责任认定,被告叶红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妇二人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赔相关损失。原告刘洪瑞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伤残金89472元(2236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76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刘洪瑞实际住院44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合计134天。原告进行残疾鉴定,提供开支票据700元,应予以支持。二原告虽未提供交通事故后受伤治疗中的交通费,但鉴于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二原告的交通费。原告刘洪瑞的损失为:医疗费53631.92元、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误工费10720元(13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残疾赔偿金伤残金89472元(2236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4500元及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2923.92元。原告陈俞妃的损失为:医疗费1872.39元、护理费960元(12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2天×20元)、误工费为960元(12天×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32.39元。二原告医疗费共计55504.31元,剔除自费药品18%即9990.78元,加上鉴定费700元,合计10690.78元,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叶红忠负担。余下的医疗费45513.53元及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5633.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赔偿10000元,余45633.5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二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伤残金共计1164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余6432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摩托车损失4500元,由被告叶红忠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1500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53365.53元。该司共计赔偿175565.53元(1万元+45633.53元+11万元+6432元+2000元+1500元),其已先行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65565.53元。被告叶红忠共应赔偿11690.78元(9990.78元+700元+1000元),其已先行支付45504.31元,叶红忠还应收回33813.53元。原告刘洪瑞损失为182923.92,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3631.92元,还应获赔129292元。原告陈俞妃损失为4332.39元,扣除叶红忠已支付的1872.39元,还应获赔24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5565.53元,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刘洪瑞129292元、支付陈俞妃2460元、支付叶红忠33813.53元;二、驳回原告刘洪瑞、陈俞妃对被告陈雨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各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9元,减半收取1774.5元,由被告叶红忠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交,自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在支付叶红忠的理赔款时一并扣除转原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