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韦小亮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小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64号罪犯韦小亮,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来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韦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民事赔偿51594.2元。韦小亮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桂刑一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6日交付执行。罪犯韦小亮曾于2013年获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12月1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韦小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韦小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韦小亮减刑一年五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韦小亮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韦小亮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小亮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3年监狱表扬;2014年监狱表扬,奖励分111分。罪犯韦小亮已赔偿了附带民事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韦小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罪犯韦小亮已赔偿了部分附带民事赔偿款项,故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小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19日止),原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