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岩民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邱庆宗与廖汶初、被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庆宗,廖汶初,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庆宗,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龙岩市震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理,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余灵燕,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达,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汶初,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苏健雄,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谋诚,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闽清县。法定代表人黄仕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晓健,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邱庆宗因与上诉人廖汶初、被上诉人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下称闽清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庆宗的委托代理人余灵燕、谢达与上诉人廖汶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健雄、曹谋诚、被上诉人闽清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云、吴晓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闽清三建公司系汇通“龙腾明珠”(理想城)项目工程的承建商。2010年9月,闽清三建公司将汇通“龙腾明珠”二期15-17栋、25-27栋工程发包给廖汶初承建。2010年10月7日,廖汶初(甲方)与震祥钢管租赁公司(乙方)签订壹份《班组承包责任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龙腾明珠”15、16、17、25、26、27号楼(工程地点:龙岩市新罗区凤凰隔)以及金鸡小区3、4、5号楼(工程地点:金鸡路旁)交由乙方承建,工期: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承包范围:“龙腾明珠”15、16、17、25、26、27号楼以及金鸡小区3、4、5号楼钢管满堂架搭设和外钢管架(装饰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采用包人工、钢管、扣子、包小型工具、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单价:(1)外脚手架(装饰用)39元/㎡(叁拾玖元),包括楼梯及临边防护、防砸棚及进料平台、安全通道等全包在外架单价内(翻架)叁拾玖元/㎡;(2)满堂架按23元/㎡(按平面积)。付款方式:按进度完成量预结60%,封顶时付到80%,拆架全部完成后20天内付清(模板全部内容都完成)。工期:按总工期360天,如超过工期每天补0.08元/㎡为控制目标。此外,合同还就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和义务作出了约定。廖汶初、邱庆宗分别在合同中甲方代表和乙方代表栏内签字。合同签订后,邱庆宗作为实际施工人即组织人员在约定的工程地点进行施工。2012年4月,因廖汶初未能按约完成工程进度,闽清三建公司将汇通“龙腾明珠”二期15-17栋、25-27栋的脚手架工程直接发包给邱庆宗承建。2012年5月18日,邱庆宗与闽清三建公司签订一份《脚手架分项工程补充合同》(被告闽清三建公司以其下设的汇通龙腾明珠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约定,乙方(找)同意2012年5月18日之前的脚手架工程量自行与廖汶初结算,与甲方(即廖汶初)无关;但廖汶初已确认的工程款项甲方同意在2012年8月31日之前垫付50%,余款春节前付清。之后,邱庆宗按照上述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2012年12月16日,邱庆宗与廖汶初签订一份《委托书》,其上载明:理想城二期外钢管架工程廖汶初委托邱庆宗代廖汶初领取65万元,其中廖汶初欠邱庆宗外架尾款(三个工地太古、金鸡、理想城)共计8万元,邱庆宗取到钱后拿走8万元,应付给廖汶初57万元,若无法办成此笔代领款,廖汶初应现金支付邱庆宗尾款8万元。同日,邱庆宗与廖汶初签订一份“邱庆忠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金鸡小区、太古广场、理想城外架工程款已结清,不欠邱庆宗班组尾款。并注明以上结算凭证已当面销毁作废。2012年12月18日,找与廖汶初签订一份《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协议载明:因龙岩龙腾明珠二期甲方业主闽清三建龙岩分公司拖欠施工队廖汶初几百万元,施工队仍欠部分工程材料款、工资等近100万元,与外架班长邱庆宗协商,将工程欠款开到龙腾明珠二期外架工程款内由邱庆宗代廖汶初领取,双方同意订立委托代领工程款协议书,代领653,190元,具体数量(假的数据)如下:总外架工程款为333.219万元,中途支付进度为229.90万元,仍欠邱庆宗103.319万元,邱庆宗自己向甲方支取进度预借38万元,对比仍欠65.319万元,此款由邱庆宗代领,款领取后,邱庆宗留下8万元,因为邱庆宗、廖汶初结账: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包括武警工地、理想城全部工地结清,仍欠邱庆宗8万元尾款,其余57万元应及时转到廖汶初账户上。同日,廖汶初向邱庆宗出具“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其上载明:邱庆宗龙腾明珠二期外架总工程款为333.219万元,中途借进度229.90万元,对比仍欠邱庆宗103.319万元,再扣除闽清三建2012年4月12日以后支付给邱庆宗款项后,由闽清三建代付转到邱庆宗账户上。2012年6月9日,邱庆宗以借条的形式向闽清三建公司借款35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13年1月,闽清三建公司代邱庆宗发放了二期工人工资40.2万元。以上两项合计75.2万元。2013年1月,廖汶初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2013年2月3日,廖汶初向闽清三建公司出具壹份《关于撤销“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的函》,内容为:本人于2012年12月18日向邱庆宗出具了一份“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详见复印件),事实上,本人与邱庆宗之间的工程尾款已结算清楚,特向贵公司说清楚。现致函给贵公司,撤销该份结账凭证,请贵公司不能凭该份结账凭证向邱庆宗付款”。2013年5月28日,邱庆宗以廖汶初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为据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闽清三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81190元。2013年9月25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民事判决,认为邱庆宗与闽清三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廖汶初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确认欠邱庆宗103.319万元系虚假数字,且该证据已被廖汶初于2013年2月3日向闽清三建公司出具的撤销函所撤销,故上述结账凭证不能作为向闽清三建公司请求垫付工程款的依据。闽清三建公司反诉要求邱庆宗返还支付的工人工资752,000元,因与本诉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综上,该院驳回邱庆宗要求闽清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8119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邱庆宗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月8日,本案闽清三建公司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本案邱庆宗返还上述欠款(工人工资)752,000元并付息。2014年4月1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1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邱庆宗应偿还本案闽清三建公司欠款752000元并付息,该判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邱庆宗申请对2012年5月18日廖汶初退场前,本案讼争脚手架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9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互华(2014)咨鉴字第1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按合同约定计算确定项目不含采光井部分脚手架从2010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1年10月25日止费用为2293361.44元。2、外墙U形采光井脚手架从2010年10月25日进场至2011年10月25日止费用为67082.42元。3、不含采光井部分外脚手架超过合同签订工期205天的费用为893834.85元;采光井部分外脚手架超过合同签订工期205天的费用为28208元。以上3项合计3282486.71元。邱庆宗遂起诉请求判令:1、廖汶初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103.319万元。2、闽清三建公司对廖汶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邱庆宗与廖汶初于2010年10月7日签订的《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中,邱庆宗虽以震祥钢管租赁公司(乙方)代表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邱庆宗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应由邱庆宗享有和承担。从邱庆宗与廖汶初在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订立的《邱庆忠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委托书》、《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所载内容来看,结算确认书载明邱庆宗与廖汶初之间的外架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欠邱庆忠班组尾款了,但在二人订立的《委托书》、《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中却载明廖汶初尚欠邱庆宗外架尾款(太古、金鸡、理想城)8万元。两份证据材料就同一事实的表述互相矛盾。同时,双方订立的《委托领取龙腾明珠二期工程款协议书》以及廖汶初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中所记载的总外架工程款等金额,事后已被廖汶初撤销且生效判决亦已认定前述结账凭证所载金额不实。因此,邱庆宗与廖汶初在2012年12月16日至12月18日期间订立的上述工程结算确认书、委托书、协议书以及结账凭证等,在内容上互相矛盾且金额不实,不能作为规制邱庆宗与廖汶初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廖汶初以《邱庆忠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等为凭主张其不再拖欠邱庆宗外架工程款,对此不予采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的讼争工程作出互华(2014)咨鉴字第16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邱庆宗班组在施工的汇通“龙腾明珠”小区工程脚手架分项工程造价为3282486.71元。上述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2012年5月18日前,应作为认定本案讼争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邱庆宗主张廖汶初支付的本案讼争外架工程款为229.9万元,廖汶初以其支付的讼争外架工程款不止229.9万元为由主张抗辩,但廖汶初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并认定廖汶初尚欠邱庆宗的外架工程款为:3282486.71元-2299000元=983486.71元。诉讼中,邱庆宗主张闽清三建公司明知廖汶初没有脚手架的承包资质,仍将本案的讼争工程发包给廖汶初承建,据此要求闽清三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闽清三建公司与廖汶初之间的工程款已经于2013年1月结清,且与邱庆宗签订《班组承包责任合同》的相对方是廖汶初。邱庆宗诉请闽清三建公司就本案讼争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廖汶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邱庆宗外架工程欠款983486.71元;二、驳回邱庆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适用简单程序减半收取7050元,由邱庆宗负担350元,廖汶初负担6700元。鉴定费19000元,由邱庆宗负担950元,廖汶初负担1805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邱庆宗与原审被告廖汶初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邱庆宗上诉称,廖汶初承建汇通“龙腾明珠”项目过程中,闽清三建公司预留廖汶初工程质量保修金数百万元。该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闽清三建公司并未将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廖汶初,即闽清三建公司与廖汶初的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且未全部付清。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廖汶初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并已全部付清属事实认定有误。闽清三建公司与廖汶初的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闽清三建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闽清三建公司对原审被告廖汶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廖汶初上诉称,一、廖汶初向闽清三建公司出具的《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所描述的廖汶初与邱庆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部分事实不仅被廖汶初出具的《关于撤销“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的函》所撤销,也被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所载金额不实。廖汶初与邱庆宗签订的《邱庆宗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与《委托书》内记载的事实,认定工程款结算完毕。上述事实不仅是新罗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具有证据效力的事实,也是本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双方均不存在争议。因此本案的诉为邱庆宗请求廖汶初给付工程款的给付之诉,在此法律关系下,邱庆宗负有证明廖汶初未按双方在《邱庆宗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二、《邱庆宗钢管外架班结账凭证》因已被廖汶初撤销并经生效判决认定为金额不实,自然无法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委托书》与《邱庆宗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两份证据中,不仅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载的内容也与《(2013)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对应,理应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根据《(2013)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廖汶初与邱庆宗双方对工程款已完成了结算,并在《委托书》对余款8万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说明,即廖汶初委托邱庆宗向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若领取成功,则廖汶初与邱庆宗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若领取失败,则再由廖汶初支付该8万元。三、邱庆宗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因完成了工程量而取得了对廖汶初的工程款给付的请求权,廖汶初应邱庆宗的请求,与邱庆宗进行了长达八个月的工程量核算及对账,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形成了《邱庆宗金鸡小区、太古广场及理想城外架工程结算确认书》。至此,邱庆宗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因得到满足而泯灭,无再生之可能。四、廖汶初与邱庆宗所签订的《委托书》中就本案《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中的工程款余款8万元的支付方式作出了说明,即廖汶初委托邱庆宗向福建省闽清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若领取成功,则廖汶初与邱庆宗的工程款结算完毕;若领取失败,则再由廖汶初支付该8万元。2013年1月23日,王安出具《收条》一张,向闽清三建公司领取了10万元整,闽清三建公司在《收条》上备注并盖章确认:含廖汶初预留8万元给邱庆宗二期外架款,至此,本案《班组承包责任合同》中应当由廖汶初支付给邱庆宗的工程款已经完全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庆宗的诉讼请求。对于邱庆宗的上诉,被上诉人闽清三建公司辩称,2010年9月13日,答辩人将“龙腾明珠”小区二期工程6幢房屋的施工承包给上诉人廖汶初,后廖汶初中途退场,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工程结算。至2013年2月5日,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邱庆宗与廖汶初之间的纠纷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对于廖汶初的上诉,邱庆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廖汶初以付清工程款为由进行的抗辩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廖汶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邱庆宗提出:一审认定廖汶初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不属实,闽清三建公司预留工程部分质保金。上诉人廖汶初提出:本案已经经过结算,无需鉴定,且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双方在结算的基础上尚欠多少尾款的问题,不能经过重新鉴定工程量来重新计算工程总价。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闽清三建公司提交廖汶初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廖汶初在2012年4月12日中途退场,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邱庆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主张无法认同,不认可已经结清的说法。上诉人廖汶初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闽清三建公司尚欠8万元工程款未付。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承诺书系上诉人廖汶初出具,因其本人对此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2月5日,廖汶初承认截止出具承诺书当日,其承接闽清三建公司承建的“龙腾明珠项目”二期A标段25#、26#、27#、15#、16#楼工程总造价、工人工资、对外结欠材料款及全部费用已全部结清。其中对工程总造价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邱庆宗与上诉人廖汶初就讼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毕?2、被上诉人闽清三建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4161号、(2014)龙新民初字第719号及本院(2013)岩民终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廖汶初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的“邱庆宗钢管处架班结账凭证”所载明的欠款103.319万元为虚假数据。同时,前述判决还确认邱庆宗应返还闽清三建公司代垫工人工资75.2万元及利息。此笔代垫款项的返还发生于廖汶初与邱庆宗2012年12月16日结算之后,是否应列入或已列入邱庆宗与廖汶初的结算,对此无法仅凭现有证据作出认定。为此,一审法院采取司法鉴定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作出判断并无不妥,据此作出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廖汶初与闽清三建公司之间的班组承包关系提前终止,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以签订补充协议方式进行了工程价款等的结算。对此廖汶初亦未提出异议且出具承诺函。上诉人邱庆宗为廖汶初提前终止合同后的工程承接方,明知廖汶初与闽清三建公司提前解约及工程结算的情况,现又以闽清三建公司预留质保金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庆宗与上诉人廖汶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邱庆宗与上诉人廖汶初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上诉人邱庆宗负担7050元、上诉人廖汶初负担7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 馀 彬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