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特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终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特字第9号申请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沈中心。委托代理人许利新,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义。委托代理人曾聪育,男。申请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1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异议告知书》、申请书副本、证据材料副本等送达给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扬公司),并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曾平、王卫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3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天易公路北侧的房产为其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在申请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1X**号的权证。其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6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又展期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25‰;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上述两笔贷款,自2014年10月23日起,被申请人均未再在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款项,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天易公路北侧的房产及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人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XXXX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为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33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自2013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潭房他证湘潭县字第00021X**号他项权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鹏扬公司向申请人县联社借款26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同日申请人将借款2600万元付至被申请人指定账户,双方还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一年,月利率为9.225‰等;201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12个月,月利率为9.5‰等,双方还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现由于被申请人在2014年10月22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在被申请人未能履约情况下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实现申请人的担保物权。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因被申请人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范围限于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即3000万元内。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县易俗河镇赤湖村天易公路北侧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33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00048XXX,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3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申请费9590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鹏扬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伍中奇审 判 员 曾 平审 判 员 王卫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