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某诉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张某,女,汉族。被告赖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93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月相识恋爱,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生育男孩宁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原、被告婚姻感情破裂。2001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考虑到小孩年幼,撤回了起诉。之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2012年2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3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感情不和。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宁某由被告抚养。3、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将应分得部分作为儿子的抚养费。被告赖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1年7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4年9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8月4日生育儿子宁某。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虹桥路43号附20号房屋一套(面积:71.63平方米,产权证号:0085309)。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在原告怀孕后期及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2)内中民初字第004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2013年3月原告再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内中民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户籍登记、结婚证、(2012)内中民初字第00451号、(2013)内中民初字第644号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情况记载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多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两次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搞好,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儿子宁某由被告抚养,其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儿子宁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儿子已年满十七周岁,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已超过其儿子的抚养费,故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1997年8月4日出生的男孩宁某由被告赖某某抚养,抚养费被告赖某某自理。三、共同财产:坐落于内江市市中区房屋一套归被告赖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婷婷人民陪审员 孙 科人民陪审员 严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