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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玉云与王艳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云,王艳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刘玉云,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被告:王艳娟(王艳华),农安县人,现住农安县。原告刘玉云诉被告王艳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云、被告王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屯邻,2015年4月8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头部及胸部打伤,原告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7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325.77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2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艳娟辩称,我没有打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出具农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证实了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法庭当庭宣读的公安卷宗的证据:2、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各一份,头面部伤情照片一张,门诊手册一份,证实了原告受伤部位及入院、出院诊断的病情及住院的事实。3、公安卷2015年4月8日某某乡派出所对王艳娟(王艳华)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4月8日,我去原告家,我和原告因为土地的事情就吵吵起来,原告就骂我并往外推我,我就和原告撕扯了几下,后我就回家了。被告以上陈述证实了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扯致伤原告的事实。5、公安卷2015年4月8日某某乡派出所对原告刘玉云的询问笔录:2015年4月8日,被告来到我家,因为土地的事情我与被告发生争吵,我就让她走,他就把我头发拽住了,发生撕扯,被告拿起一根木棍打我头上了。原告以上陈述证实了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6、公安卷2015年4月15日某某乡派出所对于长有的询问笔录:2014年4月8日我在当场,被告上我家去了,被告王艳娟(王艳华)因土地事与刘玉云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就撕扯到一起了。证实了原、被告争吵时发生肢体接触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当庭举出的第一组证据及法庭当庭宣读的第二组至第六组证据,均有异议,但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而且原告举出的证据及法庭当庭宣读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艳娟(王艳华)到原告刘玉云家,原告刘玉云因土地纠纷与被告王艳娟发生争吵,后原被告撕扯到一起,原告被被告打伤。当日原告入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侧胸部外伤。花医疗费1677.07元(原告只要求赔偿1337元),误工费801.72元(89.08元×9天、原告只要求赔偿267.24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合计2021.4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争吵中被告致原告受伤。综合全案情节被告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保持克制,导致自己受伤,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元一节,因无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娟(王艳华)赔偿原告刘玉云医疗费1337元,误工费267.24元,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合计2021.42元的70%即1414.99元,其余30%即606.43元由原告刘玉云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108元由原告刘玉云负担47.40元,由被告王艳娟(王艳华)负担110.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