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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兰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东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某村路口处时,与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豫x1号轿车发生碰撞后将董某某驾驶的鲁x2摩托车撞倒在地,致董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兰某某酒后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某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明县某村路口处时,与对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豫x1号轿车发生碰撞,接着任某某驾驶的轿车又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鲁x2号摩托车撞倒在地,致董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4mg/100ml。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人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卫星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兰某某已经对任某某的车辆损坏、董某某的人身伤害均进行了赔偿,征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董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三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兰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已经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征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青莲审 判 员  赵海玉人民陪审员  闫银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