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与何彩、宋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何彩,宋晓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表人蔺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阎腾飞,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彩。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晓冬。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彩、宋晓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何彩于2014年11月12日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晓冬、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944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宋晓冬承担70%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腾飞,被上诉人何彩的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上诉人宋晓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3日7时20分许,宋晓冬驾驶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闹店村西侧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何彩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晓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彩负次要责任。何彩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微创骨科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L2椎体骨折、2冠心病、3、L2-S1椎间盘突出、4、腰椎及椎间盘退行性变。何彩于2014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567.82元。何彩于出院当日进入宝丰县人民医院骨二科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2、腰2-3、腰3-4、腰4-5、腰5-骶骨1椎间盘突出症。何彩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院外休息4个月。何彩共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11554.9元、药费25.24元。何彩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陪护,其余时间需要1人陪护。事故发生后,宋晓冬向何彩垫付了10055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3号鉴定书,其意见为:何彩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何彩支付鉴定费500元。事故发生前,何彩在其丈夫马龙安经营的宝丰县闹店镇马龙安馒头店从事馒头零售工作。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宋晓冬,该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审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晓冬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何彩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宋晓冬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何彩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已不再主要依赖农村土地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对其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何彩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14147.96元,护理费10501.9元(30天×29041元/年×2人+72天×29041元/年×1人),误工费12762.88元(208天×22398.03元/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计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102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10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元(20年×22398.03元/年×10%),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何彩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4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各项共计91288.74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8227.96元(14147.96元+3060元+1020元)。何彩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91288.74元,应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赔偿83060.78元(91288.74元-18227.96元+1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的8227.96元(18227.96元-10000元),由于宋晓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宋晓东承担70%赔偿责任,即5759.5元。综上,扣除宋晓冬已垫付的10055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偿何彩78765.28元(83060.78元+5759.5元-10055元)。何彩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何彩损失78765.28元(已扣除宋晓冬垫付的10055元);二、驳回何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何彩负担205元,宋晓冬负担1769元。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减少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数额30232.1元;2、上诉费由何彩、宋晓冬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中何彩提供的居住信息等无法证明其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审认定何彩的残疾赔偿金为城镇标准错误。2、护理费计算错误。原审中何彩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住院前三天是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原审计算护理费与何彩提供的证据不符。何彩答辩称:1、何彩的经常居住地在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且有实体经营店,原审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2、由于何彩的伤情是复合型损伤,按照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何彩住院前30天由两人护理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晓冬答辩称:同意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7月3日7时20分许,宋晓冬驾驶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闹店村西侧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由何彩驾驶的捷马牌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宋晓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彩负次要责任。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何彩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事故主要责任人宋晓冬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X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何彩的损失由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宋晓冬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何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何彩在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宝丰县闹店镇闹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显示何彩及其丈夫马龙安自2011年7月开始经营宝丰县闹店镇马龙安馒头店,该馒头店位于建制镇闹店镇政府所在地,且何彩长期居住在闹店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何彩系建制镇上的居民,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何彩的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较为合理。太平财险平顶山公司上诉称何彩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人员的认定问题。何彩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宝丰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载明:1、院外继续休息4个月;2、住院期间前1个月需要2人陪护,其余时间需要1人陪护。原审依据该诊断证明支持何彩住院前30天2人护理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杜军伟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延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