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化祥与蚌埠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宏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祥,蚌埠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宏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李化祥,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张贤根,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刘宏丽,女,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化祥与被告蚌埠市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宏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化祥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化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李振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区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