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2015)乌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峰,任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杨峰。被告:任保龙。原告杨峰与被告任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于江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峰、被告任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峰诉称,2013年被告任保龙向我借款40000元,用于其个人生活开支,我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被告偿还我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任保龙答辩称:该借条虽然是我出具的,但是在原告姐姐杨舒晴的下胁迫出具的,我并未实际借钱,该借条无效,我不应当偿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任保龙向原告杨峰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任保龙今借杨峰肆万元整,用于个人生活状况开支,与妻子杨舒晴无关,由本人自行承担,特此证明。该借款经原告杨峰多次索要,被告任保龙至今未偿还。任保龙抗辩认为该借条是在杨舒晴的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任保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向原告杨峰出具借条,并注明借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与妻子杨舒晴无关,故其应当按照借��金额偿还借款。被告任保龙抗辩认为该借条是其在他人胁迫下出具的,但其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任保龙应当偿还原告杨峰借款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保龙偿还原告杨峰借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保龙负担,连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上述案款,限定被告任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