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皇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覃英勇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皇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覃英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广州市皇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林雪飞,总经理。被告:覃英勇,身份证住址:广西。原告广州市皇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覃英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林雪飞到庭参加诉��,被告覃英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6000套服装,合同总金额为264000元,交货地点为广州仓库,交货期为第一批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3000套,第二批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3000套,付款方式为两批共付订金40000元,余款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因货物是分两批出货,原告先行支付30000元订金给被告,剩余10000元订金待原告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再支付,而被告却迟迟没有交货,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属于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订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支付订金次日,即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6000套女运动套装,单价为44元/套,合同总金额为264000元,订金40000元,交货地点为广州仓库,交货日期为第一批3000套于2010年10月25日交付,第二批3000套于2010年12月15日交付,付款条件为先付40000元订金,货到广州采购方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然后由供货商将货物送到采购方指定仓库。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显示,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雪飞的账号向被告支付了30000元订金。因被告未按时交货,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流水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300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30000元订金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广州市皇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覃英勇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覃英勇向原告广州市皇吉进���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订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覃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姚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