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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好赌成性,对家庭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5年3月,因经济原因,被告试图用火烧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送达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31日向衡南县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4、2014年4月30日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苗圃派出所受��回执、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道服务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殴打原告。被告谭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庭审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月7日双方自愿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的(2014)南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2014年4月30日,原告称被被告殴打,向珠晖区派出所报案并被受理,同日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作出衡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李某某��伤势为轻微伤。本院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驳回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且被告有殴打原告的情形,据此实际情形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思圆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覃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