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钟国雄与江海通、江越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雄,江海通,江越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22号原告:钟国雄,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赐繁、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海通,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江越翀,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钟国雄诉被告江海通、江越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雄的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通、江越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国雄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钟国雄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江海通、担保人被告江越翀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本金人民币96500元给被告江海通用于资金周转,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被告江越翀作为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被告江海通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直至被告江海通还清借款的全部本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当天将96500元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江海通。其后,被告江海通分别于2013年10月、2013年11月、2014年2月每次1万元合共三次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本金,剩余的665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江海通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江越翀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江海通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30201元(利息从2013年7月18日起以96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江海通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暂计本息合计96701;2、判令被告江海通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江越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江海通、江越翀未参与法庭调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钟国雄(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江海通(乙方、借款人)、被告江越翀(丙方、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海通因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到账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付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如不依约付清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导致甲方催收,或任何原因,使甲方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的,一切由此引起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丙方愿意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债务的归还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乙方违约后应支付的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的全部本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了96500元给被告江海通,收到上述款项后,两被告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因资金周转需要,本人江海通现借到钟国雄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本人承诺按照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上述债务的偿还提供担保,并承诺按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担保义务。借款发生后,原告自认被告江海通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2月21日分三次每次各偿还了10000元共计30000元本金给原告,此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被告江越翀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催收未果后,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请。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共产生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虽然《借款合同》、《借据》中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其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96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中国农业银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江海通后,被告江海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但由于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500元,故借款金额按照965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付的30000元,被告江海通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66500元。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江海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江越翀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其应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海通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钟国雄借款人民币66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965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以865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以76500元为本金计算,从2014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6500元为本金计算;二、被告江海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给原告钟国雄;三、被告江越翀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海通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江海通、江越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