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善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富金根与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金根,李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富金根。被告:李勇。原告富金根与被告李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璐璐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被告李勇向原告富金根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勇未按约还款,故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金根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璐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 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