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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光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光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1154号原告: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毛荣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合肥光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袁克斌,该公司总经理。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皖荣公司)诉合肥光远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皖荣公司系销售化工产品的企业,光远公司从2011年起多次向皖荣公司购买天然橡胶,光远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包括使用银联卡和支付现金。2013年7月26日,光远公司再次向皖荣公司购买天然橡胶200公斤,光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克斌在皖荣公司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为3480元。当日,皖荣公司向光远公司开具了一张9230元增值税发票,其中包括当日的3480元货款及此前已付的两笔货款。2015年5月,皖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光远公司支付货款3480元及利息4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皖荣公司与光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皖荣公司主张光远公司尚欠橡胶款,但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提交的发货单、银行支付凭证和银行客户存根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光远公司曾经使用银联卡支付过货款。而光远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货单不仅能证明该公司支付货款的方式包括使用银联卡和支付现金,而且能证明皖荣公司已向光远公司开具了该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皖荣公司向光远公司开具货款发票,且未在发票上注明货款未付清,该行为表明皖荣公司确认光远公司已付清货款。因此,皖荣公司再向光远公司主张货款3480元及利息45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合肥市皖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