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永念与刘文波、罗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念,刘文波,罗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周永念。委托代理人:秦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文波。被告:罗蕾。委托代理人:夏琳,湖北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永念诉被告刘文波、罗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戴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文艺、李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念的委托代理人秦进,被告刘文波、罗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念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波系兄弟关系。2000年,被告刘文波将其单位位于汉阳二桥训练基地宿舍B-2-201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120.36平方米)作价82,000元卖给原告,之后原告将房款82,000元交给被告。由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改房屋当时未办证,故原告装修该房屋后于2001年10月入住至今,一直未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因已买上述房屋,故原告此后多年均未买房。2013年1月,原告得知被告的房产证已办好,即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以其已于前妻罗蕾离婚,而前妻不配合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其后,更提出想反悔双方的卖房协议,其间多次将原告居住的房屋门锁损坏,并提出更加无理要求,同时多次扬言将已卖给原告的房屋再转卖给他人。原被告双方的卖房协议,合法有效,且多年前已实际履行,现被告反悔,有违诚信原则,且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汉阳区琴台路800号B栋宿舍楼2单元2层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波辩称:被告确实和原告签订了一个买卖协议。2000年左右房屋做起来了,当时和前妻没有离婚。原告是被告哥哥,因为当时原告刚结婚,小孩还小,被告就准备将诉争的房屋借给原告居住,但前妻罗蕾没有同意,被告还是同意原告搬进去住了。之后被告和前妻罗蕾在法院调解离婚,因为房屋的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双方就口头约定给女儿。因为原告已经在房屋内装修居住了,原告担心罗蕾赶他走,就和被告商量签订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协议都是原告起草的,被告也没有收原告的82,000元购房款。被告和原告之间签订买卖协议只是为了借给原告居住,担心罗蕾赶原告走。被告罗蕾辩称:原告和被告刘文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诉争房屋系两被告单位分配给两被告的集资建房。原告系刘文波同母异父的哥哥,因其妻去世,带有小孩并再婚,无房居住,经家属多次做工作,两被告同意原告借住诉争房屋,并从未收取任何费用。2003年两被告在汉阳区法院调解离婚,在庭审笔录中口头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女儿。2011年诉争房屋两证办理完毕,诉争房屋应系两被告的共同财产,被告罗蕾应享有50%的产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1、周永念借住在诉争房屋中,其主观上是明知2003年该房屋无两证,不能转让,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周永念在明知诉争房屋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罗蕾享有50%的产权,在未经被告罗蕾同意,也没有授权,签字认可的情况下,签订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被告罗蕾不予追认。3、协议中约定房屋价款为8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不是善意取得。4、原告客观上未支付购房款,该协议未实际支付、履行。5、该房屋买卖协议按法律规定应办理登记,因未办理登记,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文波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被告刘文波、罗蕾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7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2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800号B栋宿舍楼2单元2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20.36平方米)系被告刘文波所在单位分配给其的集资福利房。1999年1月,被告刘文波母亲代交住房集资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刘文波(乙方)母亲代其与武汉市体育运动委员会房改办(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集资房分配给乙方,乙方将原住房交给甲方进行再分配。2001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对房��进行精装修后入住至今。2003年1月,再次交纳住房集资款人民币20,000元。另有一张人民币20,000元集资款收据丢失,该房屋集资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03年8月20日,两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对于住房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2003年11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文波(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刘文波将汉阳体育训练基地B栋2单元201房的产权卖给乙方周永念。房价为82,000元。2011年8月31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产权登记在被告刘文波名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原、被告因协议的履行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刘文波签订的《协议》、房改《协议书》、房改房交易过户产权登记清册、武汉市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情况登记表及汇总表、收款收据、录音、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照片、装修单据等证据证实,可作如上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文波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辩称涉案房屋是借给原告居住,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签订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两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有无分割或怎样分割并无正式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被告罗蕾对涉案房屋的买卖是否知情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且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精装修后入住至今长达十四年,期间未有他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利。故对被告罗蕾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刘文波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不知情,该《协议》应为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阳区琴台路800号B栋宿舍楼2单元2层1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波、罗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永念办理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琴台路800号B栋宿舍楼2单元2层1室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周永念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文波承担,被告刘文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永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45;开户行:农行武汉直属支行83017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 猛人民陪审员 张文艺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