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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晓峰、徐陆零、梅振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杨晓峰,徐陆零,梅振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峰,男。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陆零,女。委托代理人徐文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振谦,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峰、徐陆零、梅振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被上诉人杨晓峰的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上诉人徐陆零的委托代理人徐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梅振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17时58分,在郑新线新野县城郊乡李湖村公路处,杨晓峰乘坐孙华臣驾驶的豫RT26**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先与由南向北左转向西行驶的梅振谦驾驶的豫R011**货车发生刮擦,又与停放在公路上的徐陆零驾驶的豫AS60**轿车相撞,造成该车乘坐人杨晓峰、孟召丽、曾朝阳、乔勇及驾驶人孙华臣受伤、车辆及手机等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晓峰受伤后先后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18.40元,经诊断为左眼睑外伤,后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993.40元。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华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振谦、徐陆零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豫AS60**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徐陆零,该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豫R011**货车的所有权人为梅振谦,该车未投保险。徐陆零、梅振谦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交通事故的乘坐人乔勇伤势较轻,已得到驾驶人孙华臣的赔偿,孙华臣表示对该权利不再主张。孟召丽、曾朝阳、孙华臣均已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总额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审理中,杨晓峰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晓峰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法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411.80元。杨晓峰住院9天,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54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9天各为27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财产损失费按2475元计算。以上各项费用合计6066.80元。审理中,杨晓峰自愿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豫AS60**轿车在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豫R011**货车未投保险。故杨晓峰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解应在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梅振谦均担合理损失的理由,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予采纳。因杨晓峰以侵权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陆零辩解其乘坐车辆的驾驶人孙华臣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杨晓峰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66.80元。因交强险已足以赔付,故徐陆零、梅振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梅振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晓峰6066.8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由徐陆零、梅振谦各负担75元。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依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条及最高法院的批复,应分项赔偿,对超出分项限额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不分项处理造成上诉人多承担5426.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杨晓峰答辩称,原审不分项处理符合立法本意,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陆零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振谦未到庭,无答辩。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处理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立法目的在于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立法目的相悖,有失公平,亦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飞审判员 李路明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新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