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魏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魏某乙,女,生于1977年2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华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仲文及冯大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与被告魏某乙于1996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9月18日生下长子魏某丙,2004年9月22日生下次子魏某丁。婚后,被告魏某乙外出务工期间,不忠实夫妻感情,与他人私奔,原告经多方打听,四处寻找,于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两次同家人前往乐山找到被告,被告被找回家后,又私自离家出走,从2012年2月起至今不与原告方联系,亦不尽家庭义务,现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与被告魏某乙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乙在答辩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于1996年1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男到女家生活。1997年9月18日,生育长子,取名魏某丙,现读高中。2004年9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魏某丁现读小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魏某乙曾几次离家出走,被原告找回后,又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向其父母联系,未对子女尽抚养教育义务,一直下落不明。2015年3月5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与被告魏某乙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剑阁县剑门关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兹有高峰村2组村民魏某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与本组村民魏某乙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其妻魏某乙跟人私奔,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高峰村二组村民魏某乙是魏某戊与李某某夫妇亲生女关系,魏某甲是上门女婿。”同时魏某戊、李某某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证明并出庭作证,证实魏某乙自2012年起一直未归家,下落不明,女婿魏某甲一直照料魏某戊、李某某两老生活以及抚养两个孩子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并育有两子,但后因双方外出务工,被告魏某乙在未告知原告去向的情况下,离家出走,经原告找回后,被告仍然不原意同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2月份,被告出走后未再与原告进行联系至今也达三年之久,也未对家庭及子女尽任何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被告魏某乙2012年2月份出走后,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一直由原告抚养教育,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现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魏某甲抚养教育成年。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安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志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