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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罗某、覃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某,孟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6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务工。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覃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覃某伙同“小斌”(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铁路桥下第一间烙锅店门口,因琐事与第一间烙锅店店主孟某发生纠纷,从店外持刀砍伤孟某。经鉴定,被害人孟某面部累计14厘米缝合创,颈后10厘米缝合创,左上肢累计6厘米缝合创,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受伤后,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近1个月。因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655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日×10日);交通费根据伤情酌情确定为人民币500元;误工费依其主张的住院及在家休养的时间,根据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1个月,为3709.42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3069.2元。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翟某、张某甲、路某、石某、谢某、彭某、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孟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覃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身份证明、门诊病历本、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覃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罗某、覃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6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覃某上诉称,(1)一审认定自己犯故意杀害罪的关键证据即多名证人的言词证据相互矛盾,扭曲事实,一个事实被陈诉成三个不同版本,不具公正性和可信性;(2)证人路某、石某均证明砍人者将作案刀具放回自己店里后逃离现场,但随后赶到现场的民警并未在自己店中找到刀具;(3)证人石某和孟某是毕节籍老乡,平时交往甚好,其证言有利害倾向;(4)证人翟某、张某乙、路某等案发后一起在现场,作证时间晚,有窜供嫌疑;(5)翟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并未指证当时也在现场的自己,违背常情常理;自己和罗某、小斌没有生活上的来往,仅是店主和消费者的关系,自己没有参与本案的动机;(6)要求重新调取相关证人证言。综上,认为自己没有参与犯罪,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改判自己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即本案的事实认定。经查,(1)被害人陈述与在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覃某等人共同砍伤被害人孟某的事实。被害人孟某和证人翟某(第一间烙锅店主夫妇)均指证上诉人覃某(第三间烙锅店主)、罗某等人持刀到达第一间烙锅店并砍伤孟某;证人石某(第二间烙锅店主)、张某甲(第五间烙锅店主)的证言,证明覃文杰(即覃某)等三四人手持砍刀冲入第一间烙锅店,后提刀回到第三间烙锅店,刀上有血,他们放下刀后离开;证人路某的证言印证持刀行凶人员从第三间烙锅店里出来将刀放回第三间烙锅店后离开;证人谢某的证言印证持刀人员从第三间烙锅店跑出将被害人砍伤。(2)证人证言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案发后鹿城公安分局双屿派出所公安民警依法通知证人翟某、张某甲、石某等人到公安机关工作场所接受询问,上述证人分别根据其在现场所处位置和观察的角度,独立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虽然因见闻角度不同各证言间存在一些差异,但都反映了案件发生的主要过程和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3)上诉人覃某辩称证人证言系伪证,需要重新取证等上诉意见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原审被告人罗某因琐事结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覃某侵害孟某身体造成伤害,应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民审判员 南凌志审判员 林方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龙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