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坤与张茂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坤,张茂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何坤,男,汉族,1994年12月2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王晓娜,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茂功,男,汉族,1953年4月2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城南街,组织机构代码92796249-1,营业执照6401221000000094。负责人寇少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坤与被告张茂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贺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娜、被告张茂功、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坤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茂功驾驶其所有的宁ABH1**号小型轿车沿贺兰县汇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兴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安兴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4日,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先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6、头皮血肿,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6760.04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44538.2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后遗症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动眼、滑车神经麻痹;2、脑外伤后遗症;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920.17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的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外,被告的宁ABH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法律规定,被告张茂功作为车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茂功仅支付医疗费45331元,余款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88元。(其中:医疗费、门诊费62845.36元,误工费280天×104元=29120元,护理费196×141元=2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168天×30元=5040元,伤残赔偿金(两项十级)43629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810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5331元,实际损失为135688);2、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坤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茂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车牌也无驾驶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因当事人没有异议。证据二、平罗县山水名居天然气发票两张、物业费收据一张、水费收据一张、平罗县平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在平罗县山水名居小区5-2-501室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平罗县平安物业有限公司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居民是否在此居住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法证实,且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此组证据前后不一致,出具的公司单位不同,户名为何小青,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三、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宁夏医科大学住院病案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侧颞顶骨骨折、颅内集气;6、头皮血肿,当天因原告伤情严重医院下达了病危通知书,并建议转院治疗,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2013年10月10日原告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住院治疗36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后遗症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动眼、滑车神经麻痹;2、脑外伤后遗症;弥漫性轴索损伤;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治疗11天。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四、宁夏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势严重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一份,给原告及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门诊发票67张、门诊病历原件1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62845.36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发票三性不表异议。对医疗费之中超出医保范围的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门诊医疗发票4-8页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凡是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的门诊发票予以认可。对门诊医疗费发票10-11页其中9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因为姓名处涂改不是一次性打印,第11页处一张110元的票据予以认可。第12页中无姓名的门诊票不予认可。其余是原告姓名并有门诊病历的予以认可,第13-16页中有原告姓名并有门诊病历的予以认可,其他姓名的不予认可。第16页的医疗处置单因不属于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第17-19页是外购药品的发票,因无相应的医生处方及病历故不认可。护理费不属于医疗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六、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休息期为40周、护理期28周,营养期24周。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书的两项十级伤残的结论不表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三期鉴定依据的是参考性意见,没有确凿的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七、鉴定费收据原件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证据八、复印费收据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复印费36.5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九、原告父亲何小青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各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给原告)、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介绍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其父亲何小青护理原告,何小青系宁夏平罗龙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造成误工及误工损失应当以每天141元计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证明无相应的工资流水进行证明,无法印证其真实性。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十、平罗县城郊新动力健身俱乐部证明原件一份、收据原件一张,健身卡一张,欲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神经损伤,原告为治疗在平罗县城郊新动力健身俱乐部办理健身卡共支付费用1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付范围,如果原告神经损伤需要后续治疗需要到医疗部门进行治疗。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证据十一、商品房购房合同原件一份、购房发票原件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印件、原件退还给原告),欲证明平罗县山水名居5-2-501室房屋系原告父亲自购房,原告与其父亲在该房居住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购房合同的购房人是何小青而非原告。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张茂功辩称,肇事车辆宁ABH1**号小型轿车在我名下。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331元及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都过高,肇事车辆在人保贺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所诉的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赔偿。我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被告张茂功就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宁ABH1**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总额是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是10万元。2、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的有证据支持的符合法律规定损失额首先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比例70%承担赔付。3、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同时诉讼了伤残赔偿金属于重复诉讼,不再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复印费及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具体赔付待原告举证后,再行决定。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的范围及免赔事项。经当庭质证,原告何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被保险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投保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付比例、范围及免赔事项。经当庭质证,原告何坤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张茂功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中的医疗费发票三张及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姓名为何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中部分医疗费虽为无名氏后进行了姓名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中何小青的证件类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父亲何小青居住的住所及从事的职业,与本案的护理费具有关联性,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证据九中介绍信一份、证据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均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何坤、被告张茂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3时40分,被告张茂功驾驶其所有的宁ABH1**号轿车沿贺兰县汇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兴路交叉口处与原告何坤驾驶的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安兴路由西向东直行至此相撞,造成原告何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茂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何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坤受伤后,于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出院,又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3年11月6日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该院康复医学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原告又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在宁夏区中医医院针灸康复科住院治疗11天出院,原告三次住院共计49天,原告所受之伤主要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2016元,被告张茂功为原告垫支医疗费及现金共计45331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属二项十级,其休息期限为40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8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688元。(其中医疗费、门诊费62845.36元,误工费280天×104元=29120元,护理费196×141元=2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1450元,营养费168天×30元=5040元,伤残赔偿金(两项十级)43629元,康复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8102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45331元,实际损失为135688元);2、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张茂功所有的宁ABH1**号轿车于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购买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张茂功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茂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茂功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62016元;2、伙食补助费1450元;3、营养费3360元(24周×7×20元),上述费用共计66826元。由人保财险贺兰支公司在被告张茂功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56826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茂功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9778元,该费用由人保贺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4、原告的误工费计算,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来源,故应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9319元/年计算,误工期限按照伤残等级意见书中休息期限40周来计算误工费为22400元(29319元/年÷365天×40周×7天);5、护理费的计算,护理人员从事客运服务业,故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商业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130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期限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以28周计算为16812元(31308元/年÷365天×28周×7天);6、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参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831.4元/年计算二项十级,伤残赔偿金为43629元(19831.4元×20年×(10%+1%)];7、交通费以800元计算为宜。以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83641元,由被告人保贺兰支公司在被告张茂功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8、鉴定费1000元,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张茂功承担70%,即赔偿70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人保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费用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83641元,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39778元,赔偿款共计133419元,减去被告张茂功垫支的45331元,尚欠88088元,被告张茂功垫支的费用45331元,应由人保贺兰支公司予以退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被告张茂功所投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坤医疗费62016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360元,合计66826元,不足部分5682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万元限额内按责任划分应赔偿397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被告张茂功所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6812元、伤残赔偿金43629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3641元;三、被告张茂功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退还被告张茂功垫支的费用453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133419元,减去已垫付45331元,尚欠880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原告何坤负担338元,由被告张茂功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3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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