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何英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英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刑执减字第824号罪犯何英刚,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现于北安监狱服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0月28日作出了(1996)烟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英刚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7年9月10日入监服刑。1999年7月1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2年1月10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26日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了(2007)郊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何英刚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残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北安监狱于2015年5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法组成院依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英刚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劳动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认真学习政治、文化和技术。本院认为,该犯在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其在服刑改造中的表现情况,及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原因、主管恶性大小和判决的刑罚等具体情况,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英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霍永昌审判员 王 惠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辛连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