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25日。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鲜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23日。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元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康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相互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便与2012年6月18日在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日举办结婚仪式。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隐瞒忧郁症病情,且经常偷看我的手机及电脑个人信息,导致我们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相处。无奈之下,于2013年3月初便离开被告,决心离婚。2013年5月、2014年3月先后两次起诉离婚未果后,仍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鲜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2013)剑阁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书、(2014)剑阁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还为拟证实2013年3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3、证人杨X、证人夏XX证言,拟证实2013年5月起原告就在杭州上班与被告分居生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证据1属客观事实,证据2与证据3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曾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能够证实2013年3月原、被告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词,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鲜某乙调查相关情况,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6月18日双方在XX县XX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3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女到男家开始共同生活。在举办婚礼时被告除支付原告彩礼现金30000.00元外,另外给付原告10000.00用于其购买首饰,原告陪嫁有布艺沙发一组及床上用品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有过争执吵闹。2013年3月初原告便离开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既无往来,更未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彩礼的目的是为了与原告缔结幸福美满的婚姻,但原、被告婚后仅在短暂时间内同居生活后,原告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应当部分返还被告给付的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鲜某甲离婚;二、限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鲜某甲彩礼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元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