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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529号原告朱某,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厂村人,住该村朱家胡同34号。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某,女,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厂村人,现住满城区大册营镇西村4区*号。委托代理人叶秀普,满城县贤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松,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秀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1月1日,儿子朱某甲出生。2013年6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四年,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婚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因琐事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出走回到娘家,原告先后六次到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被告冷脸相对。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范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牢固的感情基础,是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于2010年举行结婚仪式,已有5年之久,且生育儿子,可见双方婚后已经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所诉与被告经常吵架,且出走回娘家并非事实。夫妻之间有摩擦,有争吵实属正常,回娘家居住也是人之常情,这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身体不适,到北京的亲戚家居住,是为了治疗方便,尽快康复,现被告正需要原告的悉心照料及精神上的安慰,且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夏,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日生男孩朱某甲,现随原告朱某生活。2013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吵架,过不到一块,被告主张2014年9月回娘家,后在北京看病,住在北京亲戚家,并不是感情不和闹分居,婚后感情很好。原告证人史宝会出庭证实,一冬天没有看到范某某了,听说回了娘家,不知道为什么回的娘家,在回娘家前,范某某和朱某的母亲都照看朱某甲。原告认可史宝会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不认可史宝会证言。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史宝会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生育有子女,婚后后一定的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作为夫妻应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尽量避免争吵,给子女一个较好的生活环境。考虑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审判长  侯泊舟审审判员  赵兰水人人民陪审员李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静伟 微信公众号“”